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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诉被告区国土分局、被告区土储中心及第三人东**办事处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区国土分局、被**储中心及第三人东**办事处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被告区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倪**,被**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倪**以及第三人东**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持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社区顾家村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第03050401号)。2010年9月9日,被告区土储中心取得被告区国土分局的江宁国土征迁字(2010)第8号《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后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15日。后被告区土储中心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与吕**、张*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涉案房屋被全部拆除。现原告吕**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为合法建筑,两被告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原状。

被告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1份;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延*)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区国土分局批准同意被告区土储中心征地房屋拆迁的地块范围和拆迁期限。3、红线图1份,证明拆迁范围。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吕**、张**各1份,证明原告所述房屋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同意拆迁。5、土地使用证(吕**、吕**、张**1份,证明吕**、张*是原告所述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人。6、《关于调整土地储备和房屋征迁管理体制的通知》;7、《关于区土地储备中心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区土储中心为区政府直属副处级事业单位。8、东山**社区提供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疑义。被告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法律依据:《南京市江宁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

被**储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1份,证明2010年9月9日经被告区国土分局批准,其获得了对涉案房屋依法实施拆迁许可,期限自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延*)1份,证明涉案地块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5日。3、土地使用证(吕**)1份;4、土地使用证(张*)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在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之上。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吕**)1份;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具体实施人为本案第三人,被**储中心只是根据第三人东**办事处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即张*和吕**,分别与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8、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其是事业单位而非国家行政机关。被**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其于1992年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涉案房屋的合法被拆迁人。2010年9月9日,被告区土储中心取得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的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但被告区土储中心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吕**、张*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两被告在未与其达成拆迁协议且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拆除。现其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为合法建筑,两被告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吕**和吕**是同一个人,出生地是在泥塘顾家,也就是涉案房屋所在地。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3月9日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具有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3、《房屋征收公告》及《泥塘工业园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涉案房屋征收情况及补偿情况进行了公告。4、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区国土分局批准了区土储中心对涉案地块的房屋的征收。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区**土储中心具体实施该项目。6、照片复印件1组以及视频资料1份,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且已被两被告拆除。7、《拆迁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区国土分局批准的涉案地块的拆迁时间及拆迁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区国土分局辩称,1、其作出的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不在其批准的拆迁地块的红线范围内且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亦不在其批准拆迁的有效期限内,其不是该项目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另原告所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有疑义,其项下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即案外人吕**、张*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了拆迁补偿的各项内容。综上,涉案房屋被拆除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土储中心辩称,其取得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委托第三人东**办事处对征地房屋具体实施拆迁。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案外人吕**、张*的《土地使用证》,分别与吕**、张*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其并未实施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另其是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办事处诉称,其不是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和实施单位,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只是应被**储中心的要求,协助被**储中心与原告协商谈判,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拆除涉案房屋的责任。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区国土分局、被**储中心及第三人东山街道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户籍资料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的具体情况还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区国土分局及被**储中心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举证5-7,被告区国土分局及被**储中心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3—5,第三人东**办事处认为该组与其无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6-7,第三人东**办事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与其无关联性。

被**土分局所举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土分局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土分局所举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上有涂改痕迹。被**土分局所举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被**土分局所举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涉案房屋唯一合法的产权证明。原告对被**土分局所举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区土储中心及第三人东**办事处对被**土分局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储中心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异议。被**储中心所举证据2、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储中心所举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储中心所举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实施对涉案房屋拆迁时并没有取得相关手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区国土分局对被**储中心所举证据1—8均无异议。被**储中心所举证据1—2、5—8,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应拆迁人是区土储中心,与第三人无关。被**储中心所举证据3—4,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7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土分局所举证据1—4、6—7以及被告区土储中心所举证据1—2、5—8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土分局所举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土分局及其区土储中心所举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持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社区顾家村涉案建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第03050401号)。2010年9月9日,被告区土储中心取得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的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后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15日。后被告区土储中心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与吕**、张*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涉案房屋被全部拆除。现原告吕**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为合法建筑,两被告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原状。

另查明,涉案地块在被拆除之后已经改建成道路并通车运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被告区土储中心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未核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且未与涉案房屋产权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与吕**、张*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区土储中心实施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区国土分局也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及其所在地块已经修建为道路并已通车运行,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将有损于公共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京市**储备中心对原告吕**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社区顾家村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二、判决驳回原告吕**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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