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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园区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原审原告丈夫杨**用号码为153××××3848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其居住的东鼎家园11-13号门的监控设备被盗,原审被告接警后指派民警处警,民警陪同杨**向小区物业人员了解到监控并未被窃取,同时联系相关方向杨**说明了情况,后未将此警情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011年9月30日原审原告用号码为153××××3848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称东鼎家园20-21号门的不锈钢杆不见了,原审被告处警查明是开发商将没有安装监控设备的支架移走,亦未将此警情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014年4月11日原审被告作出《告知函》,将两次处警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被告作出的《告知函》,原审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审被告在接到原审原告方电话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并在发现不存在违法行为后告知了原审原告方,应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相关方面向杨**说明了情况”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没有向张家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及安装监控的公司调查核实,没有确定移走监控设施具体人员姓名、被移走设施的具体处置,所作出《告知函》没有合法依据;3、华**司及安装监控公司“移走”监控设备属于盗窃行为,应予查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园区派出所辩称,其接到报警后迅速展开调查,发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盗窃行为并告知,已经依法履职。上诉人与东鼎家园开发商之间的民事纠纷欲通过反复报警等方式解决,不应得到法律正面评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2份;2、杨**的询问笔录;3、江某某的询问笔录;4、报案笔录;5、丁某某的询问笔录;6、园区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告知函》;7、杨**于2011年8月29日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起诉书;8、王**于2014年3月31日向无锡市公安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告知函》;2、无锡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锡行复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房产证、住宅使用说明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园区派出所接到王**等人的电话报警后,询问了报警人,调查了物业管理等相关人员,确定报警人所报警情不属于治安行政案件,并将该处理结果进行了告知,园区派出所的处警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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