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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娟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年5月6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和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给予本人为何停止发放养老金的答复申请”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周**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周*娟诉称:2009年2月原告缴纳了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自2010年3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2011年2月无故停止发放,原告到被告处查询为何停发,被告口头告知已退保,原告从未办理退保,也未委托他人办理退保,原告要求被告告知何人办理退保及退保的原因,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4年1月21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对何人办理退保及退保的原因给予书面答复,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缴纳保险后,依法应当领取养老金,原告未办理退保手续,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何人以何原因办理退保手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现不能提供退保的相应依据,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放养老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继续发放养老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自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三次要求被告书面答复但没有给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给予本人为何停止发放养老金的答复申请;2、2014年1月21日、2月19日、3月17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1、2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周**于2009年7月参加武进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前补172个月,2010年3月按规定由村委统一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其待遇。另又有基准日为2010年3月23日经武进**作办公室批准确立为被征地农民第四年龄段保养人员。周**于2014年1月中旬来社保中心支付二科61号窗口上访:为何停发其新农保养老金。武**中心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经初步核查后告知原告:因原告已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被征地农民第四年龄段保养金),所以在2011年1月办理了其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终止手续,个人账户金额12300.02元于2011年2月发入其原领取养老金的银行存折。2014年3月17日,我局经过调查核实后,对周**的申请已作出书面答复。我局终止原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我局并没有行政不作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周**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月19日、3月17日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给予本人为何停止发放养老金的答复申请”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告知何人给原告办理了退保、为何退保。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周**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载明,“你于2010年3月被列入被征地农民第四年龄段保养人员。按照根据新农保政策规定:被征地农民第四年龄段保养金和新农保养老金不能重复享受,按就高享受待遇的原则享受保养金;新农保业务经办规定,被征地农民的新农保退保手续、养老金待遇终止手续由村委提供名单统一办理。我局社保中心是根据村委上报的人员名单于2011年1月办理你的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终止手续的,你的新农保个人账户余额于2011年2月发入其原领取养老金的银行存折。”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EMS方式向原告邮寄该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被停发一事向被告申请,要求告知何人办理、为何退保,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5月23日的答复行为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的补救行为,被告未及时答复原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条例》(中华**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条所称的信访,被告的答复行为对原告并不具备强制力,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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