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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和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张**2014年3月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提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间,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在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上班,不慎摔倒,手腕受伤,经武进中医院X片诊断:右手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像、右腕舟状骨欠清,建议进一步检查。同年6月2日到武进中医院检查,X光诊断:右腕舟状骨密度不均、边缘欠光整,结合临床,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同年6月5日,巴**公司派人陪同原告到武**院检查,X光片看不清,医生建议做CT检查。同年6月12日到武**院进行CT检查,CT印象:1、右舟状骨畸形变,陈旧性骨折?并舟状骨缺血坏死?2、右月骨背侧线状透亮影,考虑陈旧性骨折可能大?医生建议原告去无锡**民医院诊断。当天下午,巴**公司派人开车送原告去无锡**民医院,经DR诊断:右腕舟状骨陈旧性骨折。医生建议立即手术。2012年6月25日,原告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同年6月29日手术,同年7月6日出院。同年12月3日在武**院X线(DR)检查报告:右腕诸骨骨质密度减低,腕关节间隙稍窄。2013年1月22日无锡**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右腕舟状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要求拆除内固定,未成功。同年3月20日在无锡**民医院住院手术,手术名称:内固定取出术。同年6月18日无锡**民医院DR诊断:右侧舟状骨骨质改变,考虑缺血性坏死可能大,建议转南**楼医院治疗。同年9月12日转南**楼医院治疗,9月18日MR平扫诊断结果,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腕舟状骨及月骨、右侧桡骨远端骨挫伤。同年10月21日诊断为右舟状骨坏死,10月24日进行名为右舟状骨切除+肌腱填充术的手术,10月27日出院。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住院诊断为右舟状骨坏死,而不是被告所称认定的发生事故之日即2012年5月4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3、江苏**民法院案例,证明应当同案同判。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根据原告的申报材料,原告发生事故为2012年5月4日,而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规定,原告在事发当日就前往医院进行拍片,2012年6月25日入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其事故伤害早已确定,而2013年10月21日诊断为右舟状软骨坏死以及期间一系列的治疗过程不过是对遭受伤害的病情的发展以及治疗过程。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例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本院认为,江苏**法院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材料中载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在巴**公司上班摔倒受伤,于当日在武进中医院X片诊断为右手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右腕舟状骨欠清,并建议进一步检查。同年6月2日武进中医院X片诊断为右腕舟状骨密度不均、边缘欠光整。同年6月12日无锡**民医院DR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陈旧性骨折,并于2012年6月25日住院手术,于2012年7月6日出院。2013年3月20日,在无锡**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6月18日无锡**民医院DR诊断为右侧舟状骨骨质改变,考虑缺血性坏死可能大,医生建议转南**楼医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南**楼医院MR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腕舟状骨及月骨、右侧桡骨远端骨挫伤。同年10月21日,在南**楼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舟状骨坏死,同年10月27日出院。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认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间,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及其提供的材料,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发生事故之日为2012年5月4日,而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2014年3月1日,已超过申请时间。原告主张,原告发生事故虽然在2012年5月4日,但应当从2013年10月21日最终发生事故伤害起计算工伤认定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发生事故后,未检查出伤害。2012年6月12日经无锡**民医院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陈旧性骨折,而2013年10月21日南**楼医院诊断为右舟状骨坏死,只是原右舟状骨骨折的伤情变化的结果,所以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的诊断应确定为事故发生伤害之日。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已超过申请的时效。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间,虽然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的认定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超过申请时效的认定,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注意改正。综上所述,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作出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3号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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