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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收到起诉人丁**以常州市**管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丁**诉称:起诉人长期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各项规定,常州市**管理局违背事实和法律,于2005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起诉人的营业执照,导致起诉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常州市**管理局作出的武工商监案湖字(2005)第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常州市**管理局赔偿起诉人经营场所全部损失叁拾万元;3、诉讼费用由常州市**管理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常州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已过五年,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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