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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并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并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关联的行政诉讼尚未审结,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并诉称:原告是常州**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厂的拆迁补偿不合理,原告为此进行走访。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因拆迁事宜在北京市走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认为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经原告征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没有于2014年4月5日查获原告的信息,而且被告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原告为此提出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04.83元;2、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武*(南)行罚决字(2014)第3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传唤证;3、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4、解除拘留证明书;5、(2014)武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西*(2014)第178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7、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原告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应对原告国家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提供证据有:1、(2014)武行初字第46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2、(2014)常行终字第180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武*(南)行罚决字(2014)3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南)行罚决字(2014)329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武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常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王国并认为被告作出的武*(南)行罚决字(2014)3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行政赔偿,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故王国并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国并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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