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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州**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诉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武进区洛阳镇六十亩岸的征地和拆迁手续等信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4日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未有原告签名);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仅要求公开洛阳镇政府对于六十亩岸的拆迁和征用六十亩岸集体土地是否有合法的批复与相关的文件。2、武国土(知)(2014年)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3、武国土(依)(2014年)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洛阳镇东陈村六十亩岸的征地拆迁手续、征地批复、征地红线图、原告房屋是否在征收批复范围内等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向原告公开了珠光街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武国土(依)(2014年)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4日原告王**签名的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原告的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就原告2014年7月4日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从未收到原告2014年7月1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故被告不需对其作出任何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4年7月4日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质证后认为该表未有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武国土(知)(2014年)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延期告知的内部审批手续。对被告的证据3即武国土(依)(2014年)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未有原告签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进行了延期审批并进行了信息告知,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证据1,被告收到是原告当面提交的未有原告签名的申请表。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陈村委六十亩岸村民,2014年7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按其申请内容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政府信息将延期至2014年8月14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武国土(依)(2014年)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洛阳镇六十亩岸所在地块属于珠光街(新科路-武南路)工程报批范围,并将项目批文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同时告知原告六十亩岸的拆迁相关材料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咨询。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仅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原告未在2014年7月13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4日原告签名认可的政府信息公开表要求公开的内容为:“洛**陈村委六十亩岸整个片区是否有合法的征地和拆迁手续并要求提供并答复;拆迁和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并要求提供并答复;六十亩岸整个片区是否有征地批复及征地红线图等手续并要求提供并答复;王**的房屋是否在征地批复范围并要求提供并答复;国有的政府征地批文及征地区红线图的政府信息;征收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及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图。书面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书面公开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系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陈村委六十亩岸村民,原告具有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履行了受理并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原告仅于2014年7月4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的2014年7月13日应为笔误,对照原告2014年7月4日签名认可的政府信息公开表上的内容,被告作出的武国土(依)(2014年)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武国土(依)(2014年)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国土(依)(2014年)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二、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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