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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同月2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2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张**构成工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为:1、青**司工商查档信息、张**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第三人的工作牌复印件。4、青**司出具的证明。5、被告对青**司会计陈**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3-5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经过。6、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居住于**新市民公寓的房租收据、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青**司诉称,原告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点,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上班时间,且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系被第三人擅自添加其他内容后向被告提供,被告查证事实不清,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始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被添加内容的证明、原告单位会计陈**的说明。证据2-3证明第三人非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因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供其出具的原始证明,证明第三人擅自添加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在作相关调查时未出示工作证件、调查态度偏向第三人、原告单位会计陈**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核对相关调查笔录,并提供陈**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其本人在事故当天经过事发路段时未看到有交通事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会计陈**的说明无法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陈**的调查笔录,原告无证据对其异议内容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第三人否认添加证明内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谓的原始证明按其所述为备份证明(内容相同并加盖公章),非为开具给第三人的证明复印件,无法证明第三人事后添加相关内容,对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于青洋**饰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房租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为原告单位员工,上班时间为8:00-17:00,租住于本市青龙公寓。2012年12月6日7时5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途经青洋**饰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7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2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常行复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围绕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已超过上班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且即便该情况属实,上班迟到属于违反劳动纪律问题,不影响第三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2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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