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豪**限公司与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豪**限公司不服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同日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因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何*,第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为原告的操作工,2014年2月24日,夏**在工作过程中,在实验室清洗玻璃,玻璃出池时不慎滑倒而扭伤了脚。当天去金坛**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2、金坛**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3、我局2014年4月23日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表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夏**构成工伤事实清楚。4、原告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5、2014年3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坛人社工认字第02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签收回执。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受理之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豪**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夏**并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时,被告处理工伤认定事宜,应当先与单位取得联系、询问或者审核夏**的劳动关系、受伤经过,或到单位实地调查后才能最终作出。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没有查清,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夏**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工种为操作工,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夏**在工作过程中,在实验室清洗玻璃,玻璃出池时不慎滑倒而扭伤了脚。当天去金坛**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

综上,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主动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本机关审核后认为夏**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夏**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夏**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工种为操作工,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夏**在工作过程中,在实验室清洗玻璃,玻璃出池时不慎滑倒而扭伤了脚。当天去金坛**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金坛**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住所地找夏**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表,原告在该调查表中自认情况属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夏**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坛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理权。

被告认定夏**构成工伤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的工伤认定调查中作了自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送达等相关环节,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工伤认定事宜,应当先与单位取得联系、询问或者审核夏**的劳动关系、受伤经过,或到单位实地调查后才能最终作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豪**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