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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职工退休养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职工退休养老证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0100129869的《职工退休养老证》,认定原告于1984年11月参加工作,2014年7月退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9年8个月,退休时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605.10元。

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金坛县劳动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在1981年批准原告为原金坛县城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续用计划外临时工的批文,证明原告是计划外临时工。2、计划外临时工合同。上面盖有1982—1984年供销社、劳动局印章,证明原告当时的用工性质是计划外临时工。3、计划外临时合同工增资审批表,证明当时原告享受计划外临时工的工资待遇。4、1987年3月供销社和劳动局批准原告为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审批表,证明原告在1987年3月转为合同制工人。5、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退休的呈报表,该表中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4年11月份。证明其工龄是从1984年开始计算,本人也是认可的。6、2014年8月8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审批表,正式批准其退休,核准其退休工资。

二、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

7、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退休的呈报表。8、2014年8月8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审批表,正式批准其退休,核准其退休工资。

三、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9、省政府36号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5条第1款。10、省政府36号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18条。11、1988年《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第5条。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于1975年5月被供销社录用为合同工,后在该单位一直工作至该单位改制,单位改制后即下岗,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拿到被告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时发现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4年11月,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引用了陕西省的陕劳险发{1991}188号文件对原告的工龄的认定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原告自1975年5月始,一直在供销社工作,直至该单位改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1975年5月。被告依据陕西省的规定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4年11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并判令被告重新核发原告的《职工退休养老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89年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2、1987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3、1991年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以上证据都有劳动局加盖的印章,证明原告1975年5月参加工作。4、2014年8月13日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编号为0100129869的《职工退休养老证》。5、1987年5月6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审批表。6、84年—87年在原金坛**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保险的缴费情况。7、被告给原告的答复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有误。

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于1975年5月经劳动局批准为计划外临时工,在供销社做临时工,1984年11月在保险公司参加养老保险。1987年5月经劳动局批准被录用为供销社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2008年1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至2014年7月累计缴费29年8个月。由于原告在1987年5月前是计划外临时工,根据1988年《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第5条的规定,在此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与被批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鉴于供销社已于1984年11月在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故被告认定原告已经缴费可以合并计算的连续工龄为1984年11月至2014年7月,并据此于2014年8月批准原告退休,退休时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605.10元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针对的是国营企业职工,原告是集体企业职工,不适用于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1982年1月至1984年12月为供销社的计划外临时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于1987年5月经劳动局批准被录用为供销社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同时能证明原告申请退休时对其1984年11月参加工作的时间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核定原告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605.1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5相同,证据8与证据6相同,能证明被告的办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是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批准原告退休时适用的法律和政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在1987年、1989年、1991年三次调整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其1984年11月之前的用工性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证明被告核准原告退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的证据4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供销社于1984年11月在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核准其退休不服而信访,被告对其信访进行答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75年5月到供销社做临时工,1981年12月31日经劳动局批准为续用计划外临时工。使用期间为1982年1月至1982年12月,后陆续批准续用至1984年12月。1984年11月供销社为原告在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原告1987年5月经劳动局批准被录用为供销社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一直工作至该单位改制并下岗。2008年1月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核准原告退休,并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0100129869的《职工退休养老证》,认定原告于1984年11月参加工作,2014年7月退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9年8个月,退休时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605.10元。原告拿到被告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时发现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4年11月,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质疑,并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金坛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被告收到上级部门转批的信访件后引用了陕西省的陕劳险发{1991}188号文件对原告工龄的认定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原告自1975年5月始,一直在供销社工作,直至该单位改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1975年5月。被告依据陕西省的规定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4年11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并判令重新核发原告的《职工退休养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作为被核准退休人员,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具有核准退休的职权。

1988年4月2日的《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口径》第5条规定:经省批准,固定工、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将固定工的工作时间、计划内的临时工最后一次进本单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与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后工作时间前后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又规定: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市确定。本案原告1987年5月经劳动局批准被录用为供销社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此之前为计划外临时工,被告据此确定原告的连续工龄从1987年5月起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鉴于供销社已于1984年11月在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被告将原告的连续工龄向前推算到1984年11月,并无不可。原告认为被告在信访答复中依据陕西省的规定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4年11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答复行为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核发的编号为0100129869的《职工退休养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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