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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诉被告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原告位于金坛市***号房屋所在的区域地块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动迁)及其补偿、安置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以“一事一申请”为借口,拒绝向原告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公开相关信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5月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同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发了《关于景建申请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答复和告知义务,没有不履职的行为。原告诉讼所指的房屋动迁项目不是房屋征收性质的政府行为,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行为,原告诉争对象不是完全意义的政府信息,是过程性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房屋拆迁(动迁)及其补偿、安置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不同范畴、不同性质的内容。原告要求公开居住地其它被动迁家庭或全体被动迁户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申请信息公开的前提。原告仍有需要的,应当予以补充说明或更改申请内容。同时,被告了解到,安置房的选址、规划、设计、建设等是由市政府组织领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实施。所以“房屋拆迁(动迁)的安置”情况与原告申请的内容,需要进行拆分,被告在《关于景建申请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中要求原告应当根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更改或补充。因此,被告认为,已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是否满意不能否认被告的答复告知行为;被告也没有怠于履职,反是原告未能真正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内涵,是浪费诉讼资源的滥讼。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释(2011)17号《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专递的邮寄单存根各1份。

2、被告2014年5月15日制作的《关于景建申请信息公开的告知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答复。

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景建申请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收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及时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2、原告父亲在2013年7月17日签署的房屋动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应该已经了解到房屋动迁所获得的补偿、补助数额,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是正确的。

3、《钱*湖南侧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的第1、2、3、6、7、10页,证明该地块是动迁,而非征收或拆迁,并规定了动迁的具体实施步骤,实行实物补偿或者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方法,有关补助费用及奖励的发放和公示内容。这份告居民书是市政府的倡导性文件,不是房屋征收决定书。

4、被告从政府办公网站获取的坛政发(2013)95号文件第1、2、3、5页,证明滨湖新城南区80万平米动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由市政府组织领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实施。

5、被告从政府网站获取的坛**(2013)107号文的第6页,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正在做好岸头佳园、九洲里花园的前期开发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父亲被逼迫签署的空白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后补的,应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动迁人没有动迁许可证,代码证以及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是非法的,被告以“一事一申请”为借口,来糊弄原告,是违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这些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及时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能证明原告方已经了解到房屋动迁所获得的补偿、补助数额,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该地块是动迁,而非征收或拆迁,以及动迁的具体实施步骤,实行实物补偿或者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方法,有关补助费用及奖励的发放等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能证明该动迁地块的安置房的建设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实施,且在前期开发中,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推进城镇化建设集中居住区的部署,需要对金坛市金城镇****等地块的房屋实施动迁。动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父亲景留洪的房屋在该次动迁范围内。2013年7月17日景留洪与金城**委员会签署了奖励期内产权调换的《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原告景建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原告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房屋所在的区域地块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动迁)及其补偿、安置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5月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同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发了《关于景建申请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家房屋所在区域地块尚未进行征收或征用。2、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拆迁(动迁)及其补偿、安置的发放、使用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一事一申请”原则的规定,原告可以对不明确的申请内容作出更改和补充。3、已签署的《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中已确定原告家房屋动迁的补偿、补助数额;根据规定,选择实物安置的,补偿、补助的发放要结合签署的“安置协议”到期一并结算(多退少补),过渡期内可按年预先领取过渡费;选择货币安置的,签署相关协议后,则会一次性发放全部的补偿、补助款项。如果要了解其他动迁家庭的对应情况,则需要他人的书面同意。原告对该答复不满意,认为被告以“一事一申请”为借口,拒绝向原告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属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公开相关信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于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动迁户的家庭成员,有权依法提出涉及其利害关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的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的,应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1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其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金坛市金城镇*******房屋所在的区域地块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动迁)及其补偿、安置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究竟是要求被告公开房屋拆迁还是房屋动迁的相关信息并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已告知原告对不明确的申请内容作出更改和补充,符合该法规定。《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对“一事一申请”原则进一步明确,其中规定“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原告在这次申请中申请公开的项目较多,被告告知原告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和补充,不违反规定。同时,被告也告知原告该地块尚未进行征收或征用,故不存在该地块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安置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因此,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景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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