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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金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小坵村委杨**49号,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产权权属证明。2014年1月12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房屋的门、窗等被一些身份不明的人进行无端打、砸,肆意破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请求其依法履行对破坏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并未履行职责,直接导致原告的门、窗等在下午三点四十左右被违法拆除。被告的这种不作为放纵了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依法向常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2日,原告收到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才得知常州市公安局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杨**在庭审前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2250701031字第0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2、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照片6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合法房屋被违法拆除。3、2014年3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杨**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小坵村委杨**49号的房屋属于动迁范围,2013年12月4日原告杨**与金城**委会、金坛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并承诺在2013年12月8日腾空房屋交付钥匙。2014年1月12日,杨**报警称其家中的门窗被人拆了。接警后,华**出所民警王**、陈*均依法处警,展开调查,并对报案人杨**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其中,杨**称“拆其门窗的人是拆迁公司的,其与金坛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以上有华**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14年1月12日杨**询问笔录、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等予以印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原告报警后及时处警。2、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关于印发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3、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关于成立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杨**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小坵村委杨**49号的房屋属于动迁范围。4、杨**动迁补偿协议书1份;5、杨**承诺书1份;6、杨**选房审批材料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杨**已与金坛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7、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报案的相关内容依法受理治安案件。8、杨**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报案的内容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9、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已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原告。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违法拆除的,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履行了查处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对房屋动迁不满,向被告报警,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出警,并在职权范围内调查处理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履行了查处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小坵村委杨**49号的房屋属于动迁范围,2013年12月4日原告杨**与金城**委会、金坛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并在同日出具承诺书1份。原告杨**在承诺书中承诺,“本人承诺在2013年12月8日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如逾期未交付钥匙,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相关经济损失。逾期一日,按每日1000元人民币违约金从补偿款中扣除”。但原告未信守在2013年12月8日腾空房屋交付钥匙的承诺。2014年1月12日,杨**报警称其家中的门窗被人拆了,接警后,华**出所民警王**、陈*均依法处警,展开调查,并对报案人杨**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其中,杨**称“拆其门窗的人是拆迁公司的,其与金坛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因该案系由原告的房屋动迁引起,民警告知原告要与动迁人金城**委会继续协商处理拆迁事宜。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5日向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公安局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其依法有权在申请行政复议后,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被诉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

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金坛**坵村委会及金坛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是基于各方意思自治和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民事行为,原告理应信守自已在同日写下的承诺,自觉用行动来履行协议。原告对拆其房屋门窗的拆迁公司的行为不满,向被告报警求助,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对原告报警所涉及的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进展告知原告。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房屋动迁争议被告则告知原告要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依法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拆其门窗的人是拆迁公司的,其与金坛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是被迫签订的”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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