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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坛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金坛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同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将答辩状副本邮寄送达给原告,并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4日,对原告杨*要求公开2009年度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附属图件的申请,作出《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被告金坛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1、《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及邮寄凭证。2、金坛市金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3、勘测定界图。4、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2014年1月10日)。5、2014年1月13日杨*所写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材料。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作出答复行为并依法送达。6、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常国土资行复第2号。证明该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4条的规定。证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公开2009年度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附属图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要求被告以清晰的复制件形式书面公开2009年度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附属图件,而被告未按原告所申请内容依法公开,却回复了牛头不对马嘴的金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一小块看不清任何信息的部分图,且原告认为该部分图不具真实性。被告故意以鱼目混珠、混淆视听的手段来达到拒绝履行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目的,被告所作的回复行政行为违法,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09年度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附属图件的回复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符合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1月2日,杨*提供的金坛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邮寄凭证。2、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我的申请表。3、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常国土资行复第2号。证明该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形式提交的要求书面公开2009年度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附属图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回复:“请提供与你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文件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补充材料并说明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被告及时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在回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关于所申请的2009年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将与你户生产、生活相关的局部图复印件邮寄给你,请注意查收”。据此,被告已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作了很明确的回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被告的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自已所需要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印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在规定期限内对其作了答复,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6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金坛市金城镇城南村委(原南戴村委)悟贯村村民。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公开2009年度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附属图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经初步审查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回复:“请提供与你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文件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补充材料,该材料中明确要求被告提供包含原告家庭住宅的、位于金坛**戴村委悟贯村的、2009年度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附属图件。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材料全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在回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关于所申请的2009年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将与你户生产、生活相关的局部图复印件邮寄给你,请注意查收。据此,被告已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作了很明确的回复,原告不服,便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受理后,及时作出了(2014)常国土资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诉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其依法有权在申请行政复议后,根据复议维持决定的事实,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被诉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

被告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法提出涉及其利害关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的申请,能当场答复的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的,应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请提供与你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的答复。然后根据原告的补充材料情况再次进行了回复,其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内容和申请人所申请的一致,不因载体的不同而致使信息内容的质和量发生变化。本案中,被告最终将与原告生产、生活相关的局部图复印件及勘测定界图照片邮寄给原告,这表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作了很明确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进行的告知答复内容合法,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公开2009年度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附属图件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符合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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