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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坛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英诉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金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金公(华)行罚决字(2014)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4日15时许,杨*和杨**到金坛市公安局主楼一楼大厅内对民警昨日不出警的行为进行控告,该局门卫及民警接待,并让杨*和杨**到该局信访室进行控告,杨*和杨**不顾劝阻,大声喧哗,影响了金坛市公安局主楼内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

1、杨**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2、杨*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据1、2证明了违法嫌疑人杨*、杨**在金坛市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以控告和举报为由,不听接待民警指引和劝告强行上楼,大声喧哗。3、孔海军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吴**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尹学良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崔**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高**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3—10,证明了违法嫌疑人杨*、杨**在金坛市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已影响到办公大楼内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11、孔海军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12、吴**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13、童**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14、尹学良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15、庄**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16、王**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17、高**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11—17,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在金坛市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嫌疑人为杨*、杨**。18、金坛市公安局主楼、一楼大厅及楼层分布指南现场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违法嫌疑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地点为金坛市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19、常州市公安局执法联席会议通知截图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金坛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内正在召开相关会议。20、金坛市公安局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在金坛市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嫌疑人为杨*、杨**。21、华**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证明违法嫌疑人杨*、杨**无前科劣迹。22、金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3、华**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据22—23,证明2014年2月14日15时许金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杨*的三次报警,为重复报警,民警已依法处警。24、城**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25、城**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据24—25,证明2014年2月13日10时55分,城**出所接杨*110报警,依法处警,并明确告知其法院是否受理案件不属派出所管辖范围,不存在杨*所控告的假警察的事实。26、城**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城**出所对2014年2月13日上午法院接待大厅处警视听资料的相关说明。27、金坛市公安局主楼大厅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复印件1份。28、金坛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拍摄的现场录像及制作说明复印件1份。证据27—28,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违法嫌疑人杨*、杨**在金坛市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实施了强行上楼、大声喧哗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造成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工作的后果。29、城**出所处警现场录像及制作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嫌疑人所称的控告假警察的事实不成立。

二、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

30、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3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3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2份。33、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2份。34、查破经过复印件1份。35、传唤证复印件2份。36、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复印件1份。37、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复印件1份。3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2份。39、金坛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40、公(华)送字(2014)第16号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4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受理案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办案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42、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43、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下午2点15分,在被告办公大楼举报、控告金坛110警务平台拒不出警、拒绝连接督察电话、后又拒接报警电话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时当场遭到被告单位人员人身威胁,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强制传唤、拘禁原告姐妹超过24个小时,之后被告作出金*(华)行罚决字(2014)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金*(华)行罚决字(2014)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日金坛市公安局对原告13份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1份。证明在公安局对原告的回复中没有提供传唤证。2、常州市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在行政复议中被告没有依法提交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5、11、12、30、31、32、33、36—41。3、起诉金坛市公安局、金坛市人民政府诉状邮寄单(1050700378705、1042139238205)各1份。4、2014年2月14日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据3--4证明被告是在了解到原告状告被告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是利用手中的职权打击报复原告。5、通过金坛市公安局官网打印的关于常州市执法联席会议的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4日没有召开任何会议。6、中国移动通话记录1份,上面盖有中国移动的印章。证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多次向“110”报警。

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杨**和其妹妹杨*及父亲杨**到金坛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因法院不予立案而拨打110报警电话,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告知原告父女,公安机关对法院的司法行为无管辖权,如对法院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解决。后处警民警离开了现场,杨*和杨**对该答复不满,继续反复拨打“110”报警电话。2014年2月14日15时许,杨*和杨**到金坛市公安局主楼一楼大厅内以向被告控告和举报为由,不听从接待民警的指引和劝告强行上楼,大声喧哗,导致被告多个部门无法正常工作,扰乱了金坛市公安局的正常工作秩序。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出警,该所民警依法启动调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强制传唤、询问、调查等相关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执法告知,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于2014年2月15日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受诱骗而制作的,且无制作单位公章,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6、8-10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不予采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崔**不在涉案现场,其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17有异议,认为辨认人员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电脑打印的,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照片,且未显示日期和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姐妹在该处扰乱单位秩序。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日未召开任何会议,是被告制作的假证据。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相反能证明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举报和控告。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23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报警时间的记载有出入,被告有制作假证据并打击报复原告的嫌疑。对证据24-2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7-29有异议,认为已经被做过技术处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0-40有异议,认为其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41没有异议。对证据42、43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4日未召开2014年第二次执法规范化联席会议。对证据6,认为无相关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杨*、杨**在金坛市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以控告和举报为由,不听接待民警指引和劝告而扰乱被告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8-10,虽然被询问人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在本案中却是报警人或证人的身份,他们的言辞能够相互印证杨*、杨**扰乱被告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事发前一天原告姐妹在金坛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及法院处理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7是辨认笔录,能证明当时的闹事人员是原告姐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20,能证明当时被告单位的情况,及原告姐妹所在的地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41,能证明原告姐妹无前科劣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23,能证明杨*重复三次报警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26、29,能证明事发前一天城东派出所接、处警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28,能证明当时原告姐妹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0-40,能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43,是被告处罚适用的法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被告的证据22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杨**和其妹妹杨*及父亲杨**到金坛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因法院对其进行审查、未出具受理手续而拨打110报警电话,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告知原告父女,公安机关对法院的司法行为无管辖权,如对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服,可以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解决。后处警民警离开了现场,杨*和杨**对该答复不满,继续反复拨打“110”报警电话。2014年2月14日15时许,杨*和杨**到金坛市公安局主楼一楼大厅内以向被告控告和举报为由,不听从接待民警的指引和劝告强行上楼,大声喧哗,导致被告多个部门无法正常工作,扰乱了金坛市公安局的正常工作秩序。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出警,该所民警依法启动调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强制传唤、询问、调查等相关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执法告知,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于2014年2月15日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常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金*(华)行罚决字(2014)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作为被处罚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坛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知法、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尊重自己、尊重他人,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和社会公德。原告以向被告控告和举报为由,不听从被告单位接待民警的指引和劝告强行上楼,大声喧哗,导致被告多个部门无法正常工作,扰乱了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本院认为,任何人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和目的,均应当依法按章办事,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阻时,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救济,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臆断,恣意行为,破坏了法律所维护的公序良俗和安定有序的社会治安秩序,原告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去进行控告和举报,并不影响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故对原告认为其是正常的控告和举报而不应受处罚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属打击报复,但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作出的金*(华)行罚决字(2014)2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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