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江苏鼎**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坛人社察理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江苏鼎**限公司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决定责令江苏鼎**限公司支付戴**等38名工人在金坛市**限公司1#3#5#房水电工程施工期间剩余工资305000元。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江苏鼎**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江苏鼎**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江苏鼎**限公司支付戴**等38名工人在金坛市**限公司1#3#5#房水电工程施工期间剩余工资30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坛人社察理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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