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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同月2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证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2008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甄**构成工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为:1、徐**司工商查档信息、甄**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及第三人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2、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撤回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申请及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劳动合同、徐**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凭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受伤当日天气情况。5、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情况说明。6、证人张*、朱*的证言。7、被告对徐**司法定代表人徐**的调查笔录。8、被告对第三人丈夫郭**、证人张*、朱*的调查笔录。证据4-8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9、相关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伤情。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2011年6-12月份的考勤表、2011年3-12月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的证人张*、朱**原告单位员工,两人证言系伪证。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受理决定、中止决定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甄安勤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申请的证人周*、刘*出庭作证。周*出庭证词主要内容为:其2011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负责仓库颜料管理;没听说过张*、朱*的名字;第三人打扫厕所时间为早上7点和中午11点30分;事发时其从仓库走向办公大楼,看到第三人走到露天水池边时滑倒,时间为下午四五点,第三人滑倒时方向与宿舍厕所相反,且未携带清扫工具。刘*出庭证词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马骝;不认识其他车间的工人;第三人是清洁工,不清楚其工作时间,一般在工人下班后(晚上六七点钟)打扫厕所,事发时其在水池边看到郭**扶着第三人,询问得知第三人洗衣服时摔了一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的中止通知,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程序错误;对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受伤系下班后洗衣服时摔倒;对郭**的调查笔录认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张*、朱*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认为系伪证。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止通知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考勤表未有员工签字确认,不认可,且证人身份并不必须为原告单位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清单为其自制材料,且经对照,两者人员并不完全相符,无法证明张*、朱*某其员工,故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的相关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原告证人周*、刘*的证言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原告单位水池边滑倒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滑倒的原因两位证人陈述存在矛盾,对证言中相关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甄安勤为原告单位清洁工,2011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同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经过露天水池边时滑倒,同日经常**庄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同年4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2年9月19日经撤回后同日重新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内容为第三人系下班后洗衣服时滑倒受伤的书面情况说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年9月30日,第三人因需补证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200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一、关于程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向申请人送达中止通知。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仅送达第三人而未送达原告的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依申请中止、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工作时间。原告未对清洁工的工作时间作特殊规定,且未举证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已下班,结合证人周*、刘*的证言,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即下午16时许属第三人正常上班时间。三、关于工作原因。原告主张第三人系洗衣服时摔倒,但原告提供的目击证人周*的证言仅证明第三人经过水池边摔倒受伤,第三人作为清洁工,在单位内部走动显然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因此,第三人属于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四、关于第三人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虽事发时为64周岁,因其系进城务工农民,且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参照《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审理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20088-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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