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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常州**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于当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锡仪、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据《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常州市武进**险业务管理中心依法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陈**出具《关于陈**申请医疗费用补偿的答复意见》,载明,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其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承担的医疗费用,并非依据相应侵权责任划分进行确认,因此请原告依法补充相关材料后,及时至户口所在地城乡居民医保补偿点申请补偿。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2、民事诉状和赔偿清单;3、证明;证据2-3证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所受伤害应当全部由常州**有限公司和林**承担赔偿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5、民事调解书;证据4-5证明原告承担48000元的医疗费用系其自愿承担;6、江苏**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的职权范围。7、《关于陈**申请医疗费用补偿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受林建*雇佣在常州**有限公司工地上做瓦工时,在上撑梯工作时因撑梯上部铰链脱开导致撑梯散架,从高处坠落受伤,送前黄医院门诊急诊,后转入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8807.6元。原告就本次事故起诉常州**有限公司和林建*,2014年7月31日,三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常州**有限公司和林建*赔付原告医疗费用23846元。因原告参加了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当原告就其他医疗费用申请补偿时,遭到常州市武进**务管理中心的拒绝,原告故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常州市武进**务管理中心支付保险,但被告拒绝履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申请医疗费用补偿的答复意见》;二、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责令常州市武进**业务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保卡,证明原告参保情况。2、医保实施细则,证明武进医保的关于不予补偿的范围认定。3、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的住院费用共68807.6元。4、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了医疗费用48000元。5、医保中心处理意见,证明医保中心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补偿的事实。6、被告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辩称,一、被告出具《关于陈**申请医疗费用补偿的答复意见》具有合法性,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其是新型农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行政管理,对违反《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决定行为进行查处,并不包括审查、核算和支付医疗费用补助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结果,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林建*雇佣在常州**有限公司工地上做瓦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该工程系由常州**有限公司发包给林建*施工,林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2014年7月31日,原告、林建*和常州**有限公司经调解达成调解书,约定有林建*赔付100000元,常州**有限公司赔付42000元,上述款项付清后,其他医疗费用48000元由原告自理。被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佣时发生损害且本人无过错,该侵权责任依法应当有雇主承担,《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该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本案中,虽原告通过调解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用系原告经协商后自愿承担,且承担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足以证明该医疗费用不应当由第三人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补偿属于《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规定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形,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陈**受林**雇佣,在常州**有限公司工地上做瓦工时,从撑梯上坠落受伤。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和常州**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年7月31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林**和常州**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林**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常州**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42000元,原告承担医疗费用48000元。同年10月,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申请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费用,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陈**申请医疗费用补偿的调查处理意见》,载明,依据《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的,医药费用不纳入基金补偿范围,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遂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陈**出具《关于陈**申请医疗费用补偿的答复意见》,载明,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其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承担的医疗费用,并非依据相应侵权责任划分进行确认,因此请原告依法补充相关材料后,及时至户口所在地城乡居民医保补偿点申请补偿。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办机构、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未按照规定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申请医疗保险补偿费用,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后,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医疗保险补偿费用,被告作为武进区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有相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民事调解书并非是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认侵权责任、明确赔偿义务的法律文书,而是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自理部分医疗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原告自愿承担,应当视为原告合法、自愿地处理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依据《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的规定,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且被告在答复中也告知原告依法补充相关材料后仍可以申请补偿,并未侵害原告的相关权利。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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