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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友根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根诉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全、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根于2011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监察控告书一份,要求被告对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委非法征地的行为进行监察、查处。被告收件后于2011年10月8日答复原告,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

原告诉称

原告苗*根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村桥北组槐巷一号房屋所在地块集体土地使用权,武进区嘉泽村委在没有取得相关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采用暴力形式非法将原告土地征收用于房地产开发,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为此于2011年8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查处嘉**溪村委违法征地的控告书,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未进行立案处理,反而让原告向其他部门反映。根据《土地违法查处办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武进区嘉**溪村委会的土地违法进行立案调查,现被告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未依法查处武进区嘉**溪村委非法征地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查处职责;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告房屋属协议拆迁,且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并未涉及城镇建设用地批次,该地块至今未使用,是块空地,不存在违法用地的事实。原告所反映地块尚未实施土地征收,该地块拆迁属协议拆迁,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二、原告认为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首先,由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并未征收,因此相关拆迁非征地拆迁而系协议拆迁,属于民事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相应的法定职责。其次,原告要求查处的武进**溪村委土地违法行为,经实地勘查,所涉及地块并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故被告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查处违法用地控告书复印件以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权侵占原告土地。4、违法征收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土地被非法占用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5、2011年10月8日、2012年5月8日被告的土地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对武进区嘉泽夏溪村委非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监察的控告书;2、土地信访答复意见书;3、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控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访答复意见,已经履行了法定职权。4、拆迁安置协议和嘉泽国土所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原告房屋系协议拆迁,所在地块并未涉及城镇建设用地批次,现在是空地并未使用,不存在非法用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处理方式以及程序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友根于2011年8月6日向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监察控告书一份,向被告反映武进区嘉**溪村委在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利用胁迫手段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违法实施强制拆迁,请求被告对嘉**溪村委非法征地行为进行监察、查处。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监察控告书后,其下属武**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土地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告知原告:“你所反映的集体土地地块暂未涉及城镇建设用地批次,因此房屋拆迁的主体不是国土部门,国土部门也未参与房屋拆迁事宜,请你就这一情况向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武进区嘉泽镇人民政府就原告所有的夏溪村委桥北400号的房屋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09年10月,原告座落在夏溪村委桥北400号的房屋被拆除,原告所在房屋地块尚未建设。原告的承包地因夏溪集中安置区建设需要被使用4亩,该安置地块用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6193号文件批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原告的房屋系协议拆迁,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规定的土地违法行为种类看,包括非法转让土地、非法占地、破坏耕地、非法批地等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而拆除土地上的房屋是对房屋的处置行为,不属于上述土地违法行为的范畴。故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被告查处非法用地行为的职责范围,原告提出的拆迁安置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主张也与本案所涉行政法律关系无关。且房屋所在地块并未建设,故原告的宅基地上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包地被侵占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因使用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建设的夏溪安置小区用地经合法手续批准,故原告的承包地上也不存在违法用地情形。综上,原告的宅基地及承包地上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被告对此不作立案查处,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违法用地控告书后,在六十天内告知原告其所反映的集体土地地块暂未涉及城镇建设用地批次,房屋拆迁的主体不是国土部门,原告应向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的答复并无不妥。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友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友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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