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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核准退休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琴诉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核准退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琴诉称:原告于1963年9月1日出生于金坛市直溪镇,在1984年1月25日将户口迁入原金坛市建昌乡时,由于经办人员的失误,将原告的出生时间改为1965年9月1日,并记入户籍档案。1993年12月1日原告与金坛市童车厂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至1999年9月24日,原告的工作档案中原告的出生时间登记为1965年9月1日。1999年10月,金坛市童车厂解体后原告被并入金坛市印刷厂,2001年8月13日原告与金坛市印刷厂解除合同。2005年11月17日原告经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同意将出生时间更正为1963年9月1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原告的身份证与工作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为由,不予办理。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的企业职工管理科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作出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1999年**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退休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符**的原始职工档案中《金坛县招收农民工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工会会员登记表》、《金坛县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金坛市企业职工工资情况登记表》等由其本人填写的档案中都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65年,且其职工档案中登记的身份证年龄也为1965年。因此原告要求以1963年9月为出生时间办理退休,不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4年9月25日的办理退休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2014年9月26日被告单位企业职工管理科出具的答复说明,证明被告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金坛市公安局直溪派出所1981年原始户籍档案,证明原告最先记载的户籍档案出生时间为1963年9月1日。4、金坛市公安局直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符**与符**为同一人,即本案的原告。5、金坛市公安局建昌派出所查阅的户籍档案,证明当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出生年月1963年错改为1965年。6、原告向金坛**证办公室申请变更出生时间的人口信息变更通知单,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更正为原来的1963年9月1日。7、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经更正,原告的户籍及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均为1963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退休申请。2、2014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的答复。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退休申请后通过查阅职工档案,告知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职责。3、《金坛县招收农民工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在该表中原告本人填写的出生年月是1965年10月。4、《金坛市企业职工工资情况登记表》,在该表中记载的原告的出生年月是1965年9月。5、《金坛县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原告本人填写的出生年月是1965年10月。6、《工会会员登记表》,该表中原告本人填写的出生年月是1965年10月。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册中原告本人填写的出生年月是1965年10月。证据3-6源自职工档案,证明原告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被告提供的法律、政策依据:7、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8、1999年**动部劳**(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答复与原告的事实不符,证据9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退休不是根据身份证或者是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而是根据劳动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其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印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退休申请已作了答复,告知其不符合退休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6能证明原告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在金坛市公安局直溪派出所1981年的户籍登记底册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9月1日,在1984年1月25日将户口迁入原金坛市建昌乡后被改为1965年9月1日。1993年12月1日原告与金坛市童车厂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的出生时间填写为1965年10月,并记载于原告的工作档案中,在该档案中原告自己填写的《金坛县招收农民工合同制工人登记表》、《金坛县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工会会员登记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中的出生时间均填写为1965年10月,《金坛市企业职工工资情况登记表》中的出生时间填写为1965年9月。2005年11月17日原告经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同意将出生时间更正为1963年9月1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原告的身份证与工作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为由,不予办理。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的企业职工管理科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作出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具有核准退休的职权。原告与金坛市童车厂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0月,在其后的职工劳动档案材料的填写中,出生时间均填写为1965年,系原告对其出生时间为1965年的确认,是真实可信的。本案中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实与其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而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65年10月。1999年**动部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属规范性文件,该文件至今尚未废止,该文件与国家其他法律不相抵触,被告依据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符**到达法定退休时间为2015年10月并无不当。因此2013年10月,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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