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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肖**与金坛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明、肖**诉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原告于明、肖**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蒋**,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金坛市北门大街188号国有土地的出让手续,并于2013年6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坛国用(2013)第89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2、所有权人为赵**常金字第00104187号房屋所有权证。3、使用权人为赵*、使用权类型为租赁的坛国用(2013)第5028号土地使用权证。4、赵*委托唐*办理土地出让事宜的授权委托书。5、赵*、唐*的身份证复印件。6、待估宗地评估结果一览表。7、土地资产处置会商会审单。8、金坛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呈报表。9、江苏省金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10、金坛市北门大街188号宗地处置方式说明。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土地出让金缴款书(金坛NO017146250)。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完税证。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证的颁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事实要件。14、两原告亲笔签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5、两原告亲笔签署的身份证复印件。16、两原告提供的使用权为原告夫妇、使用权类型为租赁的坛国用(2013)第4799号土地使用证。17、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18、土地登记申请书。19、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在两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转移登记之前,地上建筑的使用权已归赵*所有,且两原告客观上对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是知情的,并向登记机关出具了其亲笔署名的文件。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20、土地登记申请书(由原租赁转为出让)。21、坛国用(2013)第8929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22、坛国用(2013)第8929号土地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申请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核、被告依法颁证的法定程序实施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

23、《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十三条。24、国**(1999)222号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25、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6、国**(2006)114号文《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27、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证明被告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中,适用法律准确得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明、肖**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从金坛市**有限公司购得金坛市北门大街188号房产,2008年12月15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同月18日对土地使用权也进行了登记。2013年3月8日,两原告因土地证遗失而到被告处申请补办,并填写了部分表格,其中一些表格内容空缺,次日在常州日报上公告挂失。但不知何故,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坛国用(2013)第89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未经审核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发证,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坛国用(2013)第89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于明、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地籍调查表。2、土地估价一览表。3、2012年9月10日由金坛市规划局出具的金坛市国有土地使权补办出让审批表。上述3份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开始,原告已经向金坛**源局申请办理议争土地出让手续。4、常州日报报纸,证明2013年3月9日两原告在媒体公告,声明坛国用(2008)16239号土地证作废。5、金坛**源局土地证书补发公告,证明两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向金坛**源局补办土地证书的时候,由金坛**源局依法作出的公告,也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11日,原告仍然没有把土地证转让给第三人。6、2013年3月8日由金坛**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当时金坛**源局同意两原告补办出让性质的金坛市北门大街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依法具有进行土地登记的职权。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证为坛国用(2013)第5028号,而非本案审查的、两原告要求撤销的坛国用(2013)第8929号。坛国用(2013)第5028号土地证的登记颁证中,两原告是明知其土地转让的事实,而非不知情。本案诉争的土地证仅为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由租赁变更为出让,而使用权人并未发生变化。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后,认定其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符合土地登记法定的事实要件,按照土地登记的流程向第三人颁发了坛国用(2013)第8929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颁发的坛国用(2013)第8929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赵清述称,第三人是本案诉争北门大街188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第三人受让了案外人位于北门大街188号的产权,当时该土地的性质为国有租赁,而根据物权法148条规定,建筑物、构造物以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资或赠与等,该建筑物、构造物以及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为了解决房地分离问题,第三人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缴纳各项税费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此,第三人是本案诉争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颁发的坛国用(2013)第8929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被告违法颁发的,本院认为该证的合法性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9,本院认为是本案议争行政行为的前续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原告仅对坛国用(2013)第5028号土地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的合法性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因遗失了金坛市北门大街188号宗地的坛国用(2008)第16239号租赁土地使用权证,遂向被告申请补办,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为两原告补办了坛国用(2013)第4799号租赁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11日,被告将该宗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坛国用(2013)第5028号租赁土地使用权证,后应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为第三人补办了该宗地的出让手续,并于2013年6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坛国用(2013)第8929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申请补办土地证,不知何故,被告却向第三人颁发了坛国用(2013)第8929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未经审核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发证,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坛国用(2013)第89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坛国用(2013)第8929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是对坛国用(2013)第5028号租赁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该变更仅对土地使用性质进行了变更,而未对使用权人进行变更,该两份土地证的使用权人为同一个人,即本案的第三人。被告的该次颁证行为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两原告未对被告颁发坛国用(2013)第5028号租赁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进行诉讼,而直接对被告颁发坛国用(2013)第8929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后续行为进行诉讼,类推适用该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明、肖**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于明、肖**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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