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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书面公开金城镇小坵村委西坟村民小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直至2013年11月28日才向原告邮寄了1份《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及时和客观的原则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公开相关信息、向原告赔礼道歉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掌握,有关部门应该已通过公告、告示等形式公开过,被告在对原告的答复中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无违法的情形。

对照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关于印发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精神,涉诉地块项目动迁人是金坛**坵村委会,受委托的实施单位是金坛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证明与原告签署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是金城**村委会和金坛市**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用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政发(2007)67号《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按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执行。按照“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此类房屋拆迁及补偿标准等应由市有关部门发布、公开。同时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由其按规定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建设,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故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村民自治的要求,自主讨论、决定分配对象和数额,任何人、单位无权包办。因此,原告申请被告书面公开金城镇小坵村委西坟村民小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非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坛市人民政府文件《滨湖新城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证明被告有公开该地块信息的职责。2、2013年10月21日17时原告向被告交邮了申请信息的特快专递的存根及被告签收的证明。3、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的第38日进行的答复。4、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确实要求政府公开信息而政府没有及时、客观地公开。5、杨**户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委托评估单位是被告,证明被告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

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9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告知书和邮政特快专递凭证。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办理和答复。

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被告2013年11月4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信息的告知书和特快专递凭证。3、原告邮寄给被告补正材料的特快专递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规定要求原告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补正。4、市住建局坛建发(2011)61号和坛建发(2013)125号,证明住建局下设了金坛市**有限公司,并任命了负责人。5、金坛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被动迁人的动迁补偿和动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类协议书都是由金房**限公司保管。6、坛**(2011)36号文,证明该动迁工程属于市政府工程,被告只是组织人员参加动迁工作。7、滨湖新城房屋动迁指挥部查找到的对部分动迁内容公开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该指挥部根据规定对相关内容进行过公示。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10、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11、《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1点。12、常政发(2004)68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3、坛政发(2007)67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公开原告所诉信息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被告应公开相关信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有公开该地块信息的职责,相反能证明被告无此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是一个过程信息,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公开该地块信息的职责;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印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了答复,告知其查询途径,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7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13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父亲杨**(已故)的房屋在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关于印发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中所涉房屋动迁的范围,涉诉地块项目动迁人是金坛**坵村委会,受委托的实施单位是金坛市**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金**坵村委西坟村民小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按期作出任何回复,直至2013年11月29日才作出《关于杨*申请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内容为:1、你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征用发生在2011年7月,当时市国土部门对征收、征用方案,资金的拨付已按规定进行过公告、公示,安置补助费用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进保障的人员名单已进行过公示,你可以向市国土部门要求公开该信息。2、你所在村民小组从2011年开始的村庄动员房屋搬迁工作,不是征收拆迁,所在村委会参加动迁工作,具体政策由市动迁安置指挥部制定,你可以向市动迁安置指挥部申请信息公开。3、土地补偿费由市国土部门拨付到村委会、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进行讨论、决定分配和使用,故此不属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及时和客观的原则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行政不作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于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动迁房屋的继承人,有权依法提出涉及其利害关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由此可见,征收土地的职责不在被告,被告仅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原告的户籍已不在金城镇小坵村委西坟村民小组,有关该村民小组的征地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之间并无关联,相关职能单位可不对其公开。

本案中,涉诉地块的房屋未被征收或拆迁,而是金坛**坵村委会组织的动员搬迁,动迁人为金坛**坵村委会,受委托的实施单位为金坛市**有限公司,房屋评估、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公示被动迁人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安置人口、补偿金额等动迁步骤由动迁人和实施单位具体实施;动迁人和实施单位与被动迁人之间所达成的动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是基于各方意思自治和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民事行为,并非政府征地等行政行为。故对于动迁这一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动迁信息,金城镇政府不制作、不掌握相关动迁信息,故金城镇政府无法公开相关动迁信息。金城镇政府所作答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是被告制作,故其没有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的答复中已进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的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的,应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任何回复,但被告在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前已对原告进行了答复,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该超期答复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瑕疵,但该迟延答复行为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和损害。本院建议被告在今后的类似行政行为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严格依法办事,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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