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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坛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金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2012年1月不在本市期间,其位于金城镇小坵村委西坟村的合法房屋被不法人员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了私有财产重大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立案并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而被告2012年1月8日收到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后,虽然作了出警的现场勘察,而没有准确的研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拆迁纠纷还是违法行为?并以拆迁纠纷误导原告进行推诿,直至今日,致使违法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非法拆迁涉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公安局答辩称:2012年1月4日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警的华**出所民警处警时告知原告,该纠纷系动迁纠纷,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不能有过激行为。2012年1月8日收到原告书面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后,及时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1月12日在华**出所接处警大厅内,由民警对其进行了口头答复,告知其所申请的事项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原告自称的“立案”在法律意义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违法行为立案申请查处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查处申请。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杨**的房屋。3、王*户口注销证明及派出所盖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2页,证明杨**、王*系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4、照片2张。证明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已被拆除。

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2、处警经过民警说明2份。证明被告已依法处警作为。3、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照片3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收寄凭证。证明被告已收悉原告的申请。4、荆**、吴**、彭**、彭**、蔡**、蔡**等人证人证言,彭**辩认笔录、户口底册等,证明被告积极作为,作了相关调查工作,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动迁公司拆除行为。5、金坛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市委文件,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系动迁范围。6、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房屋系动迁公司拆除行为。7、滨湖新城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8、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公法复决字(2012)第1号,证明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所有房屋系动迁公司拆除行为。9、原告两次拨打110接处警录音文字说明,证明被告已依法接警处警。10、金坛市公安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被告制作的视听资料合法规范。11、原告拨打110录音视听资料、被告依法口头答复原告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依法接警处警,启动调查,并依法予以答复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违法行为没有查处,对犯罪行为没有进行立案。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4能证明原告是被拆除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2012年1月4日接到原告报案后的处理情况及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及时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常州**有限公司的职工彭*付拆除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7,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在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范围内,常州**有限公司负责该地块动迁房屋的拆除,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前已进行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1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接警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的答复和告知,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父亲杨**(已故)的房屋在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关于印发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中所涉房屋动迁的范围,涉诉地块项目动迁人是金坛**坵村委会,受委托的实施单位是金坛市**有限公司,诉争房屋所在的西坟、三窑头两个自然村的动迁房屋的拆除单位是常州**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底,常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在没有接到书面的拆房通知单的情况下将无人居住的诉争房屋拆除。原告得知诉争房屋被拆除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报警,称其房屋在未签协议的情况下被拆迁队拆除。处警民警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固定证据后到拆迁队去处理拆迁纠纷。201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查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即展开调查核实,2012年1月8日在华**出所接处警大厅内,由民警对其进行了口头答复,告知其所申请的事项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原告对该答复不满,向常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虽然作了出警的现场勘察,而没有准确的研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拆迁纠纷还是违法行为?并以拆迁纠纷误导原告进行推诿,直至今日,致使违法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非法拆迁涉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2011年12月底,常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在没有接到书面的拆房通知单的情况下违规将无人居住的诉争房屋拆除。拆房公司的违规拆房行为应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而非被告的行政执法职能,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和查处申请后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没有行政不作为。在动迁过程中涉及违规违纪的,原告可以向其监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如原告认为常州**有限公司的违规拆房行为涉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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