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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8日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纪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依法书面公开包括金**戴村委悟贯村175号在内的合法、有效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征收范围”。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被告书面回复,回复中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对原告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包括金**戴村委悟贯村175号在内的合法、有效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征收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月20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因原告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并且已经向社会公众做了公开。被告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该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09)258号文批准征收,且被告及时发布了坛征地告字(2009)第08号征地公告。请原告自行登录‘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网页(www.jsjtgt.gov.cn),在‘业务管理’栏的‘用地审批’项下查找。”答复书的内容包含了原告所需的征地批文、征地公告、征地范围信息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因此,被告的答复内容合法、适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答复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故被告的答复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的答复程序、内容合法正当,已经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的答复,证明被告没有依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答复。

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坛府信公答(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证明被告依照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3、挂号信收据及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寄出答复书。4、挂号信投递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答复书。5、“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网页截图2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了回复,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答复,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开,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纸质、邮寄、快递的方式公开包括金**戴村委悟贯村175号在内的合法、有效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征收范围。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已在“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网页上主动公开,同时告知其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满意,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包括金**戴村委悟贯村175号在内的合法、有效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征收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所在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有权依法提出涉及其利害关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依法主动在“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网页上公开,被告在对原告的答复中已告知其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让原告去网站上查询该信息是推卸责任,被告的答复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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