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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4)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下班后回家路线中反方向一公里处,再审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下班后买馒头行为的陈述,证据不足,该判决属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公正,从而导致认定事实证据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下班后因买馒头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为,是发生在下班后的合理线路上,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人社局提交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居住在本市溧城镇泓口村委罗家村125号,再审申请人从第三人远大公司下班后的合理线路应是从241省道向北方向行进,但交通事故却发生在241省道向南方向700m处,因此该行为的发生不符合《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线路。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远**司提交意见认为,市人社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向常**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在该院主持下,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约定,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后,再审申请人应当放弃所有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在复查听证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由百度搜索的其住所地与工作地、清**场等相关范围地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地应在合理线路上。被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由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到工伤赔偿款收条复印件一份,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常州**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在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明确放弃一切权利义务,工伤赔偿已经结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审判具有间接性、有限性特点,它本身不能直接满足原告的利益请求,而只是对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作出评价,对行政行为效力能否存续进行判断,原告的权益最终能否实现,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主张。本院(2014)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后,原审原告不服,依法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1日原审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原告承诺签订协议后,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等权利。同日原审原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赔偿款25000元后,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二审法院以谢**与远**司达成和解、申请撤回上诉为由,下达了(2014)常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在二审中对自己的权益作出判断,双方通过协议形式,实现了自身的权益主张,即使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系上下班合理路线应予认定工伤,其权益也已作处分,再行主张已无必要和可能,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条件。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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