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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6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溧计征决字(2014)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09年1月生育一个男孩,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73208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溧计征决字(2014)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溧计征决字(2014)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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