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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杨**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于2013年5月20日17:00多从单位骑电瓶车回居住地拿考勤卡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第三人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杨**是合法的劳动者;2、原告出具的证明、个人养老缴费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杨**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对腾伟菊、蒋**、杨**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杨**于2013年5月20日到单位上夜班,到单位门口发现没有带考勤卡,先照了头像考勤,然后再回居住地拿考勤卡,在回居住地拿卡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人脸考勤记录,人脸考勤记录上记载的时间是17:09:18,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10,证明第三人从单位门口回居住地拿考勤卡时间上的合理性;5、杨**的病历资料,证明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当日到医院治疗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单位于2012年开始实行人脸考勤,不再使用考勤卡,第三人称需回居住地拿本不需要的考勤卡,明显违背事实。事故当天第三人按规定是上夜班,人脸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于17:09:18进行了考勤,并开始了相关的工作准备,已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第三人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没有经过安全保卫部门领导的同意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二、被告适用法律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17:10左右,而第三人已经在单位进行了上班考勤,不属于上班途中,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第三人上班后私自离开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被告的调查核实,能够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5月20日到单位上夜班,到达单位大门口才发现没有带考勤卡就先照了头像考勤,看时间觉得回去拿了考勤卡返回单位上班还来得及,就骑着电瓶车回居住地拿考勤卡,第三人为遵守单位考勤制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花系原告单位的安全保卫人员。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239省道73KM+985M处与秦**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6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其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杨*花在单位的人脸考勤记录及原告的书面意见一份,原告认为其单位从2012年开始实行人脸考勤,不再使用考勤卡考勤,杨*花是其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的员工,事故当天按规定上夜班,单位规定夜班时间为17:30-7:30,当天的人脸考勤记录显示杨*花于17:09:18进行了考勤,因此没有回家拿考勤卡的必要,杨*花是在事发当日在单位人脸考勤后私自离开单位,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的请假手续,故不属于因工外出。2014年2月17日,被告对杨*花进行了调查,杨*花陈述其在发生事故当天上夜班,夜班的时间为17:30至次日7:30,大约17:00许其到单位发现没有带考勤卡,准备先回去拿考勤卡再回单位照头像,与其一起上夜班的滕伟*叫其先照头像,后其照头像后看时间来得及就骑电瓶车回居住地拿考勤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2月19日,被告对原告单位的保安滕伟*进行了调查,滕伟*证实原告单位规定职工上下班须同时进行人脸考勤和刷考勤卡考勤,事故当天杨*花到单位上夜班忘记带考勤卡,到单位又返回居住地拿考勤卡,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单位的保卫科班长蒋**进行了调查,蒋**陈述事发当天17:15交班时其发现杨*花没来单位,听滕伟*说杨*花忘记带考勤卡回去拿考勤卡了,后在17:40左右听说杨*花发生了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溧行复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作出本案认定决定所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对原告单位的保安班长蒋**、保安滕**及第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是从单位回居住地拿考勤卡上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且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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