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立**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立阳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邱*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吴**,第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于2013年11月18日10:00许在龙亭苑2区8幢2号门301室的空调外机平台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摔落到地面受伤。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2、第三人提供的扬子**物资配件领发表、溧阳**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原告联系第三人工作的手机短消息和江苏**务所律师对李**、万**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李**、万**、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指派进行空调安装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3、第三人的病历、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到溧**民医院治疗;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市立阳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邱*个人开办制冷经营部,是工体工商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通过承揽其他单位安装维修空调业务获得收入,与原告之间也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溧阳市冰峰制冷经营部出具给溧阳市洲际宾馆的6张收款收据复印件、溧阳市洲际宾馆出具的书面证明、收款人为江**的2张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多次为其他单位提供空调安装维修业务获取经济收入;2、第三人出具的安装空调清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3、江苏卢**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张**、徐*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原告的管理;4、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以上证据1至3,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已向被告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和售后维修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10:00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龙亭苑2区8幢2号门301室进行空调安装,工作过程中,第三人不慎从空调外机平台摔落受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空调物资配件领发表、手机短消息和被告对李**、万**、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邱平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第三人邱*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消息,通知其到龙亭苑2区8幢2号门301室安装空调。次日10:00许,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落受伤,并到溧**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原告安排其工作的短消息复印件、发货单、物资配件领发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称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开办了制冷经营部,通过承揽其他单位的空调安装维修业务获得经济收入,并提交了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2014年1月9日,被告对李**、万**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皆称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员工。2014年1月23日和2月8日,被告两次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了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进行空调安装工作时受伤的事故经过,并解释其妻子江**曾短期经营溧阳市冰峰制冷经营部,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以该制冷经营部名义出具给溧阳市洲际宾馆的收款收据实际是为原告业务开具的。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和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但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手机短消息、发货单、空调配件领发单等证据,原告长期和频繁的安排第三人进行空调安装和维修工作,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并且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被告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同时还通过承接其他单位的劳务获取经济收入,但是这种兼职行为不能成为否认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也不能导致第三人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在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市立阳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