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限公司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于2013年8月19日在车间工作时,左手受伤发生事故,经常州**民医院2013年8月19日诊断为左示指末节贯通伤、左示指末节骨折、左示指末节异物,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被告对康**的调查笔录;6、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7、被告对赵*的调查笔录;8、举证答复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有关条款的事实依据。9、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10、第三人病历材料;证明受伤害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根本没有安排第三人加班,原告公司的机械设备都安装了光电保护器,有红外线全程监控,根本不可能发生冲床冲到手的情况,况且原告在冲床上安装光电保护器以来,至今未发生过冲床冲到手的安全事故,因此第三人完全不可能是冲床上受的伤,其所谓的工伤完全是自己刻意安排的自残行为,而且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并没有两个现场的工人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也无法证明是工作原因受的伤,工伤的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班簿,证明第三人没有加班,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2、红外线远程保护装置说明书,证明该机器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格。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辨状,辩称,一、被告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杨**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杨**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经被告调查,2013年8月19日,杨**在原告单位从事生产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发生事故,后原告派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四、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武人社工认(举)(2013)第28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提交了有关材料,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受伤系蓄意造成,也不足以否认杨**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杨**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杨**未作答辩,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即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7,即原告对康**、第三人、赵*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康**当时不在现场,所反映的情况是听人所说,因此不是直接证据。第三人的笔录只是其个人陈述。对于赵*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赵*是第三人的儿子,事故发生时赵*也不在现场,这份证据不是直接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7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5-7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即举证答复材料、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第三人的病历材料。原告质证认为,病历记载是第三人个人陈述。本院认为,第三人的病历材料,是医院对于病情诊断及治疗情况的记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班簿、红外线远程保护装置说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质证认为,加班簿恰恰证明了加班是原告经常性的行为,第三人的加班都有签名,但事故发生当日因第三人手受伤不能签名;红外线远程保护装置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有特别提醒条款,如果未按照说明书操作,是不能起到保护作用,故并不是装了红外线远程保护装置就不会发生事故;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班簿,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加班的事实;红外线远程保护装置说明书,也不能证明必然不会发生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系原告常州**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在从事生产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发生事故,经常州**民医院2013年8月19日诊断为左示指末节贯通伤、左示指末节骨折、左示指末节异物。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武人社工认(举)(2013)第28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第三人在从事生产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在非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在非工作时间受伤。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系自残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