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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初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9日、同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钱*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及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钱*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初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公开原夏坊村坊兴机电排灌站(以下简称“坊兴站”)帐目及涉农资金补贴分配情况等五项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钱*初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答复中,扭曲事实,以故意隐瞒的方式拒绝公开信息。一、对坊兴站帐目,原告以前曾申请信息公开,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1月24日,被告召开民主理财小组会议,因不见帐本,不公开理财,原告拒绝参加会议。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武**工办及武进区财政局答复中均确认涉农专项资金进入坊兴站账户的事实,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7-2011年原夏坊村农户种植面积由农林站核实资料及镇政府主要领导的签字记录,2014年1月29日武进区财政局答复中,明确了被告具有上述信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7年到2013年殷西一组、殷*二组各农户二项补贴资金分配表,被告在2014年3月4日答复中称“不在信息公开范围”纯属撒谎。2013年12月13日武进区财政局答复中,明确村组上报的材料在镇保管。2013年11月18日武进区财政局答复“补贴标准等信息”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及所在组均已得到提供,但殷*二组,未进行公示。四、要求被告提供2007年至2011年原夏坊村集体面积的公示资料,被告曾在2013年10月28日答复中,称“原夏坊村集体面积”问题,原告不知集体面积是指哪一区块,因为被告从未对集体面积进行公示。五、要求提供2007年至2011年上报的农资综合补贴面积2647.7亩674510.31元款打入农户存折银行资料,2011年5月29日武进区财政局的答复中,明确由镇财政所负责将补贴资金打入农户专户存折上,所以原告的诉求是正当合法的。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交出原夏坊村机电排灌站帐目公布,进行公开理财;2、提供2007-2011年原夏坊村农户种植面积由农林站核实的资料及镇政府主要领导的签字记录;3、提供2007-2013年殷西一组、殷*二组各农户二项补贴资金分配表;4、提供2007-2011年原夏坊村集体面积的公示资料;5、提供2007-2011年上报的农资综合补贴面积2647.7亩金额674510.31元款打入农户存折银行资料;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2014年2月19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4年1月16日、1月20日原告递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原夏坊村殷西一组2007-2009年度农资综合补贴转化面积公示表;5、中国共产党**村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调处意见;6、常州**财政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7、常州**财政局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8、2008年4月份武进区前黄**机电排灌站与殷*全签订的承包协议;9、原夏坊村殷东二村2007-2009年转化面积抵扣水费部分农资增资补贴发放清册;10、2014年1月20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11、常州**财政局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2、常州**财政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材料;13、2013年9月15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4、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财政所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5、常州**财政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6、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财政所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7、2014年1月15日、1月20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8、常州**财政局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19、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前黄镇财政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前黄镇财政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1、2008-2013年度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分配表;22、常州**财政局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关于前黄镇坊东村(原夏坊村)农资综合补贴若干问题的答复;23、夏坊村朝塘河组、朝东等组2007-2009年度农资综合补贴转化面积公示表;24、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财政所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前黄镇原夏坊村涉农补贴有关问题的答复;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答复,被告答复不符合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交出原夏坊村机电排灌站帐目公布,进行公开理财问题。2013年5月9日,被告曾会同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原告所在村委人员为其及有疑问的村民召开了专题公布会议,进行了公开答复。2013年12月31日,武进**办公室曾对其作过书面答复,具体答复了集体面积数额及其农资综合补贴收入情况,以及坊兴站的帐目公布及理财问题。2014年1月24日,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参加公开理财答复会议,原告拒绝参加。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且交帐目,民主理财不是信息公开范围。二,提供2007-2011年原夏坊村农户种植面积由农林站核实的资料及镇政府主要领导的签字记录问题。该种植面积是由原夏坊村委统计制作,亦有该村委保存,且该种植面积历年公示,2011年6月10日,财政所曾书面答复了2007-2010年村集体面积情况。2011年的面积已在当年的7月22日公示。对于农林站核实资料及镇政府主要领导签字记录,经查不存在此材料。三,提供2007-2013年殷西一组、殷*二组各农户二项补贴资金分配表问题;殷西一组已公示;殷*二组,2014年2月10日财政所已经对原告予以了答复和告知,并提供了其所要求的信息,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对此作了答复。原告不是上述二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此请求不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与原告无关。四,提供2007-2011年原夏坊村集体面积的公示资料。被告历年都作了公示,区财政局、镇财政所曾作过答复,并公示了资料。五,提供2007-2011年上报的农资综合补贴面积2647.7亩金额674510.31元款打入农户存折银行资料,该问题已由武**政局作了答复,而且,财政所已在2014年2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作了答复,并提供了资料,被告不必重复答复。另外,原告的相应申请事项,在2012-2013年间,武进区检察院、武**委会和被告向原告作了答复和解释。因此,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2014年2月19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3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1月16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村工作办公室出具给原告的调处意见,常州市武**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2日发给原告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发给原告的通知,2014年1月24日召开的钱林*要求信息公开答复会的会议记录;第2组证据: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财政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9月15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财政所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公示资料,2013年12月14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常州**财政局和常州**农业局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做好2011年对种粮农民补贴工作的通知;第3组证据: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财政所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相关公示资料,2014年1月20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常州市**业服务中心和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财政所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原夏坊村殷西一组2007-2009年农资综合补贴转化面积公示表及相关照片;常州**财政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1年3月29日财政局农财科的农财科紧急通知及相关的拨款资料;第4组证据:2014年1月15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常州**财政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常州**财政局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常州**财政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及公示资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第5组证据: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07年至2010年原夏坊村坊兴机电排灌站账目,原夏坊村2007年至2013年殷西一组、殷*二组各农户二项补贴资金分配表,原夏坊村2007年至2011年上报的农资综合补贴面积2647.7亩的补贴款674510.31元打入农户存折银行资料,被告向原告送达答复等材料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答复中关于殷*一组、殷*二组的各农户二项补贴资金分配表的信息公开是对的,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坊兴站账目不是原始账目,原告要求看的是补贴款打入农户银行的存折资料的总账,现被告向其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原告的要求,且被告向原告答复原夏坊村农户种植面积核实资料、镇领导签字记录以及原夏坊村集体面积公示资料的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的答复不符合程序,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满意。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中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起,原告向相关政府机关、部门、分支机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公开诉讼请求中载明的政府信息。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你申请对原夏坊村坊兴机电排灌站帐目公布,进行公开理财。武进区检察院于2013年5月9日在原寨桥镇政府一楼会议室进行了公开答复。2014年1月24日,镇召集农经站、村委、村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公开理财,你拒绝参加。二、你申请获取关于你本人所在的坊东村(原夏坊村)2007-2011年农户种植面积的资料及镇政府领导签字记录、原夏坊村集体面积的公示资料,原夏**农资综合补贴发放到各组农户专户存折资料。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的面积申报、采取自下而上的形式,坊东村(含原夏坊村)历年申报、发放明细由村委存档。三、你申请获取的关于坊东村殷西组、殷*二组各农户2007-2011年的两项补贴资金分配表。经向上级相关部门咨询,不在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以你指定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4月,原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夏坊村更名为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东村。坊兴站始建于1958年,原属武进区前黄镇水利站经营管理,2007年8月交由原夏坊村委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信息公开的内容明确为要求被告向其公开2007年至2010年11月份坊兴站帐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向其公开了相关信息,该答复载明:“一、根据你明确后,‘2007年至2011年原夏坊村坊兴机电排灌站帐目’。经查询,具体信息向你公开如下:2007年至2010年的帐目见附件1,共28页;2011年起坊兴站帐目已并入坊东村,已无单独的坊兴站帐目。二、‘2007年至2011年原夏坊村农户种植面积由农林站核实资料及镇政府主要领导的签字记录’:经查询,本机关无此信息。三、‘原夏坊村2007至2013年殷西一组、殷*二组各农户二项补贴资金分配表’:经查询,具体信息向你公开,见附件2,共19页。四、‘2007年至2011年原夏坊村集体面积的公示资料’:经查询,本机关无此信息。五、‘原夏坊村2007至2011年上报的农资综合补贴面积2647.7亩的补贴款674510.31元打入农户存折银行的资料’:经查询,具体信息向你公开,见附件3,共6页”。

本院认为,钱*初系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东村村民,与本案的信息公开具有利害关系,因此,钱*初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具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进行公开。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表述不明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答复,亦存在一定的瑕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作了明确表述,被告根据原告明确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公开了其所要求的相应信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不是原始帐目,且被告答复不存在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开的2007年至2010年原夏坊村坊兴机电排灌站帐目,系在该站经营过程中制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帐目造假,故被告向其公开的第一项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开的第二项、第四项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第二、四项内容,向其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被告已尽到了搜索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行陈述夏坊村集体面积材料被告根本拿不出来,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确实存在的线索,故被告针对原告第二项、第四项请求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五项请求是要求看总收入分配的记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第五项信息,表述的内容明确,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已经将补贴款打入各农户银行存折的详细明细表向其公开,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看总收入分配的记帐凭证,已不是同一项政府信息,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申请。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所作的答复,其内容存在瑕疵。但2014年6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明确后的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公开了相应信息。被告尽到了搜索义务,被告又没有为原告制作和提供其不存在的信息的义务,被告已经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林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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