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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唐**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户籍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常行诉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并进行再审,依法判令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登记的常州市钟楼区可庵弄69号和71号房屋户籍记录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系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对本市钟楼区可庵弄69号、71号现有住户的户籍信息登记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公民欲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体身份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从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显然不属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户籍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无法证明自身与对可庵弄69号、71号现有住户的户籍登记行为存有利害关系,故无法认定唐**具备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因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唐**的裁定并无不当。此外,在(2013)钟行诉初字第12号唐**诉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户籍登记一案中,唐**已提出过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对座落于本市钟楼区可庵弄69号房屋所涉现有住户的户籍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现唐**又提起有关本市可庵弄69号房屋户籍登记的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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