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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溧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吴**,第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2013年1月16日18:10许从家里驾驶电动车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5月30日经溧阳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Ⅱ型呼吸衰竭、右侧顶叶小血肿、肺部感染、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溧**限公司的注册材料、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潘**是合法的劳动者;2、潘**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潘**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大队对刘**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潘**、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4、潘**在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出院小结,证明潘**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溧阳**限公司诉称:潘**上班到岗时间应是19:30,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18:10,而从潘**住处到单位途中所需时间不超过20分钟,因此,潘**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对其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打卡表,证明潘**通常到班时间为18:43至19:24之间;2、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收到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交了“关于潘**同志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潘**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大队对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对潘**、卢*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潘**系原告单位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8:10许,第三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小深线80KM处从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皖C×××××小轿车相碰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潘**受伤。当晚,潘**被送到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Ⅱ型呼吸衰竭、右侧顶叶小血肿、肺部感染、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单位的注册材料复印件、劳动合同、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提交了“关于潘**同志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潘**发生事故的时间与正常上班途中的时间不符,且也无法确认事发地点就在其上班的途中。同时提交了单位打卡表,打卡表反映潘**通常到班时间为18:43至19:24之间。尔后,被告向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民警于2013年3月22日对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刘**陈述:其妻子潘**一般18:00多一点就骑电动车从家里出发,早一点到公司,做做准备工作,从家里出发后,经后麦头村路,左转弯上小深线……。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地点在小深线80KM处,处于潘**上班线路途中。2013年6月4日和7月9日,被告分别向潘**和证人卢*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潘**陈述:自己一般18:30从家里出发去上班,事发当天家里没事就提前去单位,……内部经常提前交接班,交班人员可以提前准备一下,洗个澡等。卢*陈述:潘**接我班的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9:10,因工作原因,每天下班前都要在单位浴室洗个澡……。2013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了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遵循的程序,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对第三人潘**、证人卢*的调查,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刘**的证言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交的打卡表,本院认为,据该打卡表反映,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到岗时间为18:43至19:24之间,这正与潘**本人和卢*所作的陈述相吻合,同时也反映出潘**和其同事并不如原告单位所称应于19:30到岗,而是每次均有提前,以便做些准备工作。故该打卡表并不能证实潘**18:10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溧阳**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溧**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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