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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芮建*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芮**于2013年1月12日9:30许在单位林场伐木时不慎被倒下的树木压伤发生事故。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原告的注册信息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2、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对汤田保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将其经营的林场伐木业务承包给倪**;3、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对倪**、汤田保作的调查笔录,汤田保提供的伐木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将其经营的林场伐木业务承包给倪**,第三人是倪**使用的劳动者,倪**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4、倪**、强建法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12日在原告承包给倪**伐木的林场伐木时被倒下的树木压伤,并于当日到医院治疗;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错误,被告以需相关部门对劳动关系做出结论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又在没有任何部门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结论前,武断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临时伐木劳务承包给倪**不属于承包经营,而倪**作为自然人雇佣他人劳动是合法的,认为倪**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倪**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不能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伐木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倪**是临时的劳务承包关系;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4、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证明因第三人撤回申请,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结果,可以确认原告将所经营林场的伐木业务承包给倪**,倪**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第三人是倪**使用的劳动者,于2013年1月12日在该林场伐木时被倒下的树木压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芮建平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职工汤**代表原告与自然人倪**签订《伐木劳务承包协议》,将林场伐木承包给倪**,第三人是倪**招用的伐木工人。2013年1月12日,第三人在伐木过程中被树木砸伤,并于同日就医治疗。2013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林场伐木承包给倪**,与其是加工承揽关系,并约定原告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造成的责任和损失。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需相关部门对劳动关系作出结论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对第三人、倪**和汤**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原告和倪**之间的协议,以及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后因第三人申请,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项目中包括木材的加工、销售,林场伐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将林场伐木承包给倪**属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第三人在原告林场伐木时被倒下的树木压伤,被告认定由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确认原告和倪**之间的承包关系后,认为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已消失,应第三人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9月23日的两份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而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即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在工伤认定中程序上的的瑕疵,但尚不足以推翻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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