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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溧人社察理字(2013)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常州新**限公司拒不执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溧人社察令字(2013)第045号),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职工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4544元整。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常州新**限公司作出在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职工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4544元整的行政处理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溧人社察理字(2013)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溧人社察理字(2013)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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