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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镇政府)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以洛阳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2月24日,洛阳镇政府作出的洛(2014)第228号《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涉及的内容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等情形。王**认为,洛阳镇政府所作《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并违反了行政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致违法作出《通知》,对此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4日,洛阳镇政府作出《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王**在洛**东村委六十亩岸进行的建设简易棚(40㎡)的行为,现场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责令王**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向洛阳镇政府城管中队提供相关合法手续,逾期不提供的,视作无合法手续,洛阳镇政府将依法查处。王**认为该《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涉及的内容侵犯其权益,且洛阳镇政府系违法作出《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应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洛阳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属于一种告知行为,对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王**向该院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王**的合法权益。《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直接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安排,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争议所涉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造成实际影响。本案中,王**对原审裁定存有异议的关键在于其认为洛阳镇政府的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的行为已对其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洛阳镇政府的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的行为是否能够被认为对王**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即成了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前置条件,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依法应当予以查明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即应当依法查明王**所提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洛阳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所作洛(2014)第228号《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系告知王**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城管中队提供相关合法手续,逾期不提供的,视作无合法手续,洛阳镇政府将依法查处。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本案中,洛阳镇政府的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行为仅为告知王**在期限内提供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正因为王**无法当场提供合法手续,洛阳镇政府书面通知其限期提供,该项通知行为并未剥夺王**若有合法手续便能进行简易棚建设的权利。故本案无法基于现有事实即能认定洛阳镇政府的通知行为对王**的权利义务造成了何种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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