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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行政拆迁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以湖塘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陈家村委顾家28号房屋的所有人,其兄嫂一直住在房屋内。2009年底,湖塘镇政府在没有取得立项批复及拆迁许可证等拆迁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吴**多次要求查阅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湖塘镇拆迁办均没有拿出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文件。因此,吴**一直未与湖塘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一直未同意将房屋交给湖塘镇政府拆除。2010年5月24日早晨7点半左右,湖塘镇政府趁吴**的兄嫂离家吃饭之时将吴**的房屋非法拆除,吴**得知后即拨打110报警,后湖**出所的警察处警,并让吴**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吴**认为,湖塘镇政府违法强拆房屋的行为,是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粗暴践踏,是对其合法物权的悍然侵犯,并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规定。故吴**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湖塘镇政府于2010年5月24日拆除位于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陈家村委顾家28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已与湖塘镇政府达成《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协议不服的,应就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吴**的起诉不符合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未针对吴**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答非所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陈家村委顾家28号房屋是在2010年5月24日被湖塘镇政府偷拆的,吴**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而《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房屋被偷拆以后,吴**在2011年3月15日还处于被关押期间被迫所签。也就是说,在吴**提出起诉的时候,《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本就不存在。另外,即使签订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5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用作判断依据。原审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吴**本市武进区**委顾家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5月24日上午8时20分,吴**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湖**出所报警称家中房子被拆。湖**出所为吴**制作了询问笔录。嗣后,吴**向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2010年9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作出常公法复决字(2010)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吴**的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0月26日,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1年3月15日,湖塘镇政府与吴**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份协议由吴**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吴**认为湖塘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而引发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吴**虽在行政起诉状中诉称湖塘镇政府拆除其位于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陈家村委顾家28号的房屋,也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其房屋被拆除,但无初步证据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系由湖塘镇政府所为,故无法认定吴**的起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因此,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第二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吴**作为被拆迁人,其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中提及后续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可以认定无效,而前述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并非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吴**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2010年10月26日)提及其一直未与湖塘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一直未同意将房屋交给湖塘镇政府拆除,湖塘镇政府无权擅自拆除其房屋,实为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吴**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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