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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沈**与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沈**不服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宗求生、孙**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史*,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就座落于溧阳市盛世华城A05幢1号1102室的房屋向两第三人颁发了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及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两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宗求生、孙**,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25.93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溧阳市房屋权属申请登记表、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购房发票、完税证明、房屋转让合同、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第三人的婚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已被注销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了转移登记,转让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的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在两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两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盛世华城A05幢1号1102室住宅过户给第三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无果,现诉来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两第三人的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屈**夫妻来访事项的答复》及《补充说明》,证明2013年7月26日11:25分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的情况,8月1日原告并没有到场;2、2013年7月31日的《溧阳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原告认为根据该申请表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申请表上的所有权人栏中屈**的名字非屈**本人所写,原告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3、2013年9月2日两第三人起诉两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在民事诉状中将房屋按136万元计算,而买卖合同上的房屋转让价格为95.8万元,因此买卖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价格不一致,存在欺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溧阳市房产管理处系专门代表被告负责办理房屋登记的部门,根据登记资料反映,屈阿根、沈**与宗**、孙**共同签署了房屋登记申请表,房产管理处在审查申请资料后,认为已符合转移登记条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两原告转让座落于溧阳市盛世华城A05幢1号门1102室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资料齐备,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在房屋登记处办理房产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及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两原告就座落于溧阳市盛世华城A05幢1-1102号的房屋取得了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969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证载明: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25.93平方米。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两原告、两第三人到溧阳市房产管理处,向房产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两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并填写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填写的转让物权方为原告屈**、沈**,受让物权方为第三人宗求生、孙**,房屋座落于盛世华城A05幢1-1102号,权证号码为96940,建筑面积125.98平方米,取得方式为买卖,申报成交价格为95.8万元,两原告在转让人栏签名,两第三人在受让人栏签名,申请日期栏内填写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因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当场审查时发现该房屋名下曾有贷款记录,经向银行了解该贷款已还清,工作人员告知双方需补充提供贷款注销证明,待收全贷款注销材料后才能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溧阳市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收齐了第三人提交的贷款注销证明及契税证明等材料。2013年8月5日,被告就本案所涉的房屋向两第三人颁发了溧房权证溧阳字第130723及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两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宗求生、孙**,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25.93平方米。2013年9月18日,两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过户的相关事项向市住建委进行信访,市住建委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告知了原告经调查确认的原告夫妻与第三人夫妻在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经过情况。2013年9月,两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两原告立即搬出上述房屋,该民事诉讼因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现已中止审理。现原告不服被告向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诉来本院要求撤销。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申请表上签字时未审核相关内容,2013年8月1日在两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房屋转让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提供该房屋的评估报告;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上屈**的名字非屈**本人所签,贷款注销手续应由原告来办理;登记申请表及转让合同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原告的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不符,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房屋转移登记是因两原告和两第三人共同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双方的申请并收取了两原告作为转让物权方,两第三人为受让物权方亲笔签名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以及房屋转让合同、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双方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受理双方的申请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诉争房屋有贷款记录,经了解贷款已还清,遂告知双方需补充提交贷款已注销的证明,因申请人的要求同时出于便民考虑,工作人员当场先行履行了相关审核程序,由双方办理了签字手续,并告知双方等贷款注销手续提供后办理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后工作人员在收齐了相关手续后向两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经过了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的程序,其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其未审核申请表的内容,申请表上签署的时间是8月1日,而这一天原告并未到场办理手续,本院认为,两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并在房屋登记申请表及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应当知道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申请表上填写的时间误差并不影响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应提供房屋的评估报告,原告该主张未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贷款注销手续的补充材料应由原告来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贷款注销手续是由银行作为他项权人出具的证明贷款已还清的事实,并非必须由原告提交;对原告提出登记申请表及房屋转让合同中记载的面积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登记申请表及房屋转让合同是由申请人填写,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是一致的。综上,被告向两第三人颁发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沈**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宗求生、孙**的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及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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