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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武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2013年8月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市**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和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进区人社局根据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武人社工认(201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于2012年2月16日在车间与同事等下班嬉闹时,右脚被叉车轮子卷入受伤发生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3、武**(2012)4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武人社工中止(2013)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和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书;5、武人社工认(201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6、被告对谢**的调查笔录;7、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8、被告对邹**的调查笔录;9、被告对谢**的调查笔录;10、单位举证答复;以上证据证明谢**与第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谢**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有关条款的事实依据。14、谢**身份证复印件;15、谢**病历材料;以上材料证明谢**的身份情况及受伤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谢**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内右腿不慎被叉车卷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送达回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武进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武人社工认(201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经调查,谢英武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经调查,2012年2月16日,谢英武工作结束后在车间内等下班时,与同事嬉戏时,自己后退过程中被叉车轮子卷入发生事故,其本人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四、2012年12月26日,本机关向常州市**有限公司发出了武人社举(2012)4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供了有关谢英武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综上所述,谢英武在工作完毕后与同事嬉闹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望法院维持本机关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于2012年2月16日在车间与同事等下班嬉闹时,右脚被叉车轮子卷入受伤发生事故,经常州**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被告武进区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发出武人社举(2012)4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2月22日原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武人社工中止(2013)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法定,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改正。原告主张,其是在等待下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原告在等待下班过程中与同事嬉戏打闹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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