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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昆山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通知了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李*,被告昆山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昱**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苏(昆)工伤认字(2012)第056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3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2013)工(昆)第31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达级。2015年6月24日,原告因伤情发生变化向被告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接收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且拒绝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判决被告受理原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

原告提供证据:

1、苏(昆)工伤认字(2012)第056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3)工(昆)第3131号劳动鉴定结论,证明当时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至今已超过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会保险部门不具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职权。因而,我局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唐卫生受伤害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23、25、26、28条。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0条、29条。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单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社会保险部门。

第三人昱腾公司述称,我们也多次建议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我们也无法为其认定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各方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前,王*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劳动能力鉴定应向苏州市**委员会提出,但当原告向苏州市**委员会提出时,苏州市**委员会要求原告到工伤认定所在地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地方提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材料,而被告窗口的工作人员询问在原告劳动关系还存在吗?我回答不存在了,然后就告知就不要准备材料了,准备了也不会受理的,拒绝接受材料,并且不向原告出具不予接受材料的决定;被告昆山人社局陈述劳动能力的鉴定应向苏州市**委员会提出,由苏州市**委员会作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只是口头咨询,我们的工作人员告知其直接向苏州市**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2年9月17日,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苏(昆)工伤认字(2012)第056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8月1日,昱**司员工王*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昆**医院于2012年8月1日诊断为下颔外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王*的下颔外伤属于工伤。2013年10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工(昆)第3131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王*的伤不达伤残等级。2015年,王*称因伤情变化,要求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据此,劳动能力鉴定并非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王*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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