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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8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第三人晨风(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晨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晨风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8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5日,王**与同事夏仁所发生纠纷致伤,经上海**亭医院于2014年10月15日诊断为左肩部受伤。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王**身份信息;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病历及诊断报告;5、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6、协议书;7、收条;8、谅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9、王**“询问笔录”;10、夏仁所“询问笔录”;11、蒋*“询问笔录”;12、钟成飞“询问笔录”;以上9-12证明依法调查的事实。13、《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1月6日晨**司申请);14、授权委托书、冯*身份证复印件;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13-16证明执法程序合法。17、《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以上17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导致,2014年10月15日上班期间,原告与同事钟**、夏*所、蒋*一起卸面料,夏*所和蒋*将面料从高处直接往下扔,原告为人身及公司财产安全考虑,劝夏*所和蒋*不能直接扔,夏*所不听劝阻并且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出决定书前未充分考虑到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2、决定书结论认定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却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书,决定书结论认定有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8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2、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告所在单位晨风公司住所地位于昆山市行政区域内,我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规依据。2014年11月12日,晨风公司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称王**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在公司车间门口与夏仁所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夏仁所将王**拉倒并用拳头打了王面部,被公司领导劝开后,王**感到左肩疼痛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胛骨上缘骨裂。晨风公司在申报工伤时提供的证据有王**身份证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病历和诊断报告、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晨风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的意见为“本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员工个人坚持要工伤认定”。为查明王**受伤经过,我局依法向昆山市公安局曹安派出所调取了王**、夏仁所、蒋*、钟**“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核有关材料,我局认为,王**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但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关于事实依据:其一,王**受伤时与晨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其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2006)497号)的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和夏仁所都是一般员工,两人之间并没有上下级管理关系。根据王**、夏仁所、蒋*和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王**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夏仁所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而受伤的。当王**和夏仁所就工作方法不一致的时候,王**完全可以通过向上级领导反映来解决,而不是通过责骂,甚至相互扭打来解决问题。因此,王**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也虽起因于工作,但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关于法规依据:王**作为晨风公司职工,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三)项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其他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王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3、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4年11月12日,晨风公司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我局受理了晨风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1日,我局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及调查核实,在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的前提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8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上述做法,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8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晨风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晨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夏仁所、蒋*、钟**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存在部分不符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夏*所均是晨风公司员工,王**在晨风公司的裁剪车间拉布,夏*所是晨风公司裁剪车间的裁剪师傅。2014年10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在晨风公司车间门口,王**、夏*所、蒋*、钟**在集装箱货车上卸布料,王**对夏*所卸布料的方法提出异议,夏*所没有听王**的意见,还是按照自己的方法卸面料,王**就对夏*所说“你脑残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造成王**肩部受伤。经上海**亭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上缘骨裂。2014年11月12日,晨风公司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员工个人坚持要工伤认定。昆山人社局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为查明王**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依法向昆山市公安局曹安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王**、夏*所、蒋*、钟**所做的询问笔录。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在晨风公司车间门口,其和夏*所还有两个同事在集装箱卡车上面卸货,夏*所直接把成卷的布料从车上扔下去,其就说让下面的人把布料接下去,这样不会损坏布料,但是夏*所没有理会,还是接着扔,一直到他扔累了,才让下面的人接他的面料。夏*所给其说耳光没听清楚,其就说刚才就说了让别人接面料下去,你脑残啊。夏*所就从后面拉其左肩膀,直接被拉倒在地上。其站起来后,夏*所问说他什么,其说夏*所脑残,接着夏*所就掐住其脖子往后推了一下,其背部就撞在车厢墙上,然后夏*所就掐住其脖子,其也用左手抓住夏*所的衣领和脖子(具体哪里其记不清了)。这时车厢里两个同事过来拉架,在其和夏*所拉扯的时候,夏*所用右拳往其左眼打了两圈,然后被拉开。夏*所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晨风公司做裁剪,当天其和王**还有钟**一起在集装箱里面卸面料,王**的意思是把面料放到木板上然后让人抬下去,其的意思是把面料直接扔到外面的木板上,两人意见不合就开始拌嘴了。然后其没有听王**的直接把面料扔下去,王**看了不爽就一边背对着其卸面料一边骂其“脑残”,其听王**骂其很生气,就从王**身后拽住王**的后衣领,把王**拽得摔倒到面料上,王**就站起来两只眼睛瞪着其,其就冲王**说“你干嘛骂我,有本事你再骂一句?”,王**就又冲其骂了一句“脑残”,其就上前用左手掐住王**的脖子,王**也还手推其胳膊,后来其挥动右拳打了王**左脸两拳,然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公司组织大家卸布料,其和王**、夏*所三个人在车子上面往下面搬布料,下面其他员工接布料。当时卸的时候,王**和夏*所因为卸布料的方法问题发生了口角,后来到快卸完的时候,王**和夏*所又因为之前卸货方法问题吵了起来,王**就骂了一句“脑残”,其当时正在卸货,等其回头的时候,王**和夏*所已经扭打在一起了,相互抓对方的衣领,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具体怎么打的其记不太清了。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其和王**、夏*所、蒋*4人在车间门口货车上卸布料,其和王**在车子中间卸,夏*所和蒋*在车尾部卸,刚开始卸的时候地踏板在地下,我们把布先放到地踏板上,后王**和夏*所中间有一个人就提出来把地踏板先放到车上,装上布料再把地踏板推下车,另外一个人就不同意,他们就吵了起来。王**就骂了夏*所一句“脑残”,夏*所看到王**弯着腰在车上卸货,就从后面拉了王**的衣服问:“你说什么?”,王**就坐倒在面料上。接着王**就站起来说:“我就说你‘脑残’怎么了”。后来夏*所就抓住王**的衣领把他往后推,王**的后背就撞到布料的纸箱上,后来其他同事把他们拉开了。2014年12月1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8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王**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和夏仁所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原告和夏仁所就卸面料方法不一致的时候,如果原告认为其方法更有利于公司,原告可以通过向上级领导反映来解决分歧;根据原告、夏仁所、蒋*和钟**的陈述,原告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骂了夏仁所,产生争执并相互扭打,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进行了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8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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