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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8日21时44分,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唐*派出所民警根据110警情指令,前往怡园新苑10幢107室处置警情。3月15日,陆**以“3月8日22时左右在家门口被四个陌生人企图劫持”为由,向南通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南通市公安局督促港闸公安分局对陆**的报案进行立案、侦破,向陆**出具有关书证并告知进展,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履行保护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并予以回复。因未得到南通市公安局的回复,陆**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陆**的起诉状分析,陆**要求判决南通市公安局履行两个方面的职责。一是要求南通市公安局督促港闸公安分局对陆**的报案进行立案、侦破,出具有关书证并告知进展,二是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并予以书面回复。陆**的这两项主张均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陆**的第一项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则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的运行关系的职能。因此,陆**的第一项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陆**的第二项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履行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本案中,港闸**闸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已经着手处理警情,在南通市公安局没有决定由自己查处且下级机关没有请求移送的情形下,陆**要求南通市公安局直接处理警情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无异于要求上级机关直接履行本属于下级机关所履行的职责。陆**的这种无视上下级机关之间分工而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要求公安机关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主张也构成了权利的不当行使。

综上,陆**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上诉称,其向南通市公安局提出了要求南通市公安局督促港闸公安分局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的申请。其针对南通市公安局未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市公安局辩称,陆**申请事项系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管职责,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陆**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行为,属行政权利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此种建立在行政层级、隶属关系基础上的监管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畴。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在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之列。陆**提出的要求南通市公安局督促其下级行政机关港**分局履行相应治安管理职责的诉求,属于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该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畴。南通市公安局对陆**的申请中涉及的应由港**分局履行相应职责的事项转交并责成港**分局履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陆**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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