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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起诉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称其“为了享受省政府令第51号规定的60平方米保障性住房面积向启东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其享受30平方米面积的《答复》”,该《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启东市人民政府履行省政府令第51号文件规定的法定职责,保护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法定的财产权,撤销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答复》”。

因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是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责,故

对起诉人李*将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共同被告主体资格不当。经本院进行释*指导,其仍坚持如上所诉。综上,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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