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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与连云**区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居*波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金及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补助资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及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波的委托代理人宋**、甲建林、被**区海洋与渔业局委托代理人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居*波诉称,2012年3月中旬,原告积极响应国家渔业政策,在向被告申请并经同意后,开始拆旧船、小船、造标准大船。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拆解了一条旧渔船(船号为:苏*渔02885)。2012年4月20日,在兴化**造船厂签订了《建造合同》,根据江苏省标准船图纸(图号:YJH834)严格施工建造出了一条标准新船(船号为:02381),该条船于2012年8月28日建造完工并下水,开始进行相关渔业生产。从被告职责而言,作为负责渔业油补的行政机关,理应按照国家油补政策,将已经报批下来的且已进入原告账户的2012年油补款发放给原告;被告作为负责渔业船补的行政机关,理应依法积极宣传、鼓励渔民按政策申报船补,帮助渔民早日造出标准船并拿到船补款。被告没有积极实施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反却欺上瞒下,没有向原告发放2012年油补、为原告申办船补事宜。在原告为此多次向其书面申请、上访等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能正确按照本纠纷客观事实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引起原告的愤怒,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原告认为,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怠于履行自身的法定职责,违反政策,欺压渔民,纯属行政不作为,被告该违法行为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发给原告2012年苏*渔02381号船*年度油价补贴289920元;判决被告补发给原告2012年苏*渔02381号新建渔船补贴2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2年4月20日居燕*与兴化市**修造厂签订的《建造合同》。

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指定下,开始造标准船。

证据2.渔船建造图纸一份。

证明居燕波按照船型代号为YJH834的渔船参数建造渔船。

证据3.渔船照片。

证明渔船的下水时间。

证据4.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证据5.渔船捕捞许可证。

证据6.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船是按照标准化渔船的标准进行制造的。

证据7.原告的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

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申请油补。因2012年度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要求补发,被告让原告重新填写申请表。

证据8.2012年渔船补助发放公示表(复印件)。

证明居燕波渔船补助为289920元。

证据9.加盖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印章的渔船柴油补贴情况表。

证明原告的柴油补贴已经全额下拨。该证据系原告2014年5月15日自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获取。

证据10.渔民上访材料。

证明原告在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正常渠道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发放克扣的油补。

证据11.关于印发2012年省级海洋与渔业专项申报指南的通知及2012年省级海洋综合管理与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指南。申报指南的第四条载明三种获得造船补贴的船型,分别为20米、36米、45米以上;申报的条件,船东必须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来源,申报的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船东,申请方式是向所在县级渔业部门申请;拟补助200艘标准化渔船。

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12.2012年8月23日渔业船舶检验记录。

证明原告的渔船是经过标准化检验合格的。

证据13.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捕捞和起重设备证书、渔业船舶载重线证书、渔业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渔业船舶装载说明、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船主机功率凭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证明原告渔船按照规定建造,系合格船舶。

证据14:2011-2013年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试点项目资金明细表(7张)。

证明与原告同一时间、同一船厂、相同手续的其他渔船船主领到了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补贴,原告却没有拿到。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辩称,一、燃油补贴的发放程序。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简称《补助办法》)及农**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2)164号)规定,2012年燃油补贴发放工作从2013年开始。具体工作程序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申报,由县级渔业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县级渔业部门初审、汇总并公示,然后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补助办法》规定,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测算,然后上报**业部,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第二阶段审核。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补助办法》及**业部有关文件规定的补贴范围、补助对象、测算标准和核算原则,根据渔船实际作业时间情况据实测算补助用油量,做好审核工作。第三阶段发放。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由**政部下拨到省**政部门,由省渔业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协商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县级渔业部门与同级**政部门商同后,由**政部门将燃油补贴款通过银行直接转到船主银行卡号上。第四阶段监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本辖区渔业油价补助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由此可见,燃油补贴发放要经过多次测算、审核,在申报阶段公示的燃油补贴数额并不等于最终依法应该发放的数额;燃油补贴款项拨付至县级财政账户,由**政部门直接发放至船主。二、燃油补贴的发放原则由**业部制定,每年都可能调整。根据农办渔(2012)164号中“2012年度渔船报废、拆解或新建,其补助资金按照我部备案的实际作业时间(按月计算)申报”的规定,原告渔船于2012年8月28日建造完工,其2012年实际作业时间仅为5个月,因此只能享有5个月的燃油补贴。被告对此已多次向原告等人解释,没有取得原告的理解。三、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补贴的发放,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苏**(2011)113号、苏财农(2011)224号)规定,我省建造标准化渔船50艘,试点船型为36米与27.5米。申请试点更新改造渔船必须具备5个条件。船主申请后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级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省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厅审批。我省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于2012年4月28日在南通长**有限公司举行开工仪式。江**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苏财农(2011)262号、苏**(2011)144号文件规定了不得领取渔船更新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情形,江**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苏财农(2012)89号、苏**(2012)47号文中规定了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手续的办理、渔船制造厂选择、补贴款项领取等程序,原告新建渔船不符合财政补助资金发放条件,无权领取该项补助资金。对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一事,不仅被告进行宣传,上级部门也安排专人与有意向的船主召开座谈会。但因原告不符合该项补贴发放要求,最终上级部门没有审批。四、被告主体不适格。无论是燃油补贴还是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被告均不是最终的审批部门,也不是相应补贴款支付和发放主体,被告仅是履行审核职责。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所述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船号苏赣渔02381,完工时间2012年8月28日,船长29.5米。

证据2.原告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渔船建造完工时间。2.燃油补贴领取金额计算依据(时间5个月)。3.原告新建渔船长度不符合领取渔船补贴条件,造船厂也不具有建造标准化渔船的资格。

证据3.江苏省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工程全面铺开(省渔业厅新闻报道)。

证明我省标准化更新改造的渔船于2012年4月28日开始建造,原告建造时间在这之前。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

2.**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段)。

规范性文件证明1.燃油补贴发放程序;2.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职责;3.申报阶段的公示数额不作为最后应当核定和发放数额;4.2012年燃油补贴以渔船实际作业时间核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年时间领取燃油补贴不能成立;5.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作为被告不适格。

3.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江**政厅《关于开展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苏**(2011)113号、苏财农(2011)224号)。

4.江苏省财政厅、江**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下达2011年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苏**(2011)262号、苏**(2011)114号)。

5.江苏省财政厅、江**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海洋综合管理及产业发展项目资金的通知》(苏**(2012)89号、苏**(2012)47号)。

6.江苏渔船检验局《关于公布江苏省标准化渔船建造企业评选结果的通知》(苏**(2012)24号)。

规范性文件证明1.我省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为试点工程,履行严格审批程序;2.对试点船型及参数作出明确规定;3.对申报条件作出严格规定;4.对补助资金发放作出严格规定;5.“标准化渔船”标注载体(在核发给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上加注);6.核准的标准化渔船建造企业明细;7.原告渔船不符合领取造船补助资金的条件;8.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作为被告不适格。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要求被告补充2012年渔船油价补助实际发放情况的证据,被告补充了以下证据:

1、加盖江苏渔船检验局赣榆检验站公章的赣榆县2012年度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明细表(共79页),其中第12页编号258为原告居燕波的苏赣渔02381号渔船的补贴,金额为16.8154万元。

2、加盖江苏渔船检验局赣榆检验站公章的江苏省渔船管理系统数据表一份,该表格显示原告居**的苏赣渔02381号渔船补贴发放金额为168154元。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渔船实际应发放油补金额为168154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反映情况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渔船为标准化更新改造渔船;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及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上述证据真实,证据9所载的款项只是预拨款,并非最终发放数额。证据14证明被告对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进行了宣传,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称其他领取了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补助金的渔船与原告渔船一样无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渔船补助发放公示表(证据8,为复印件),因为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于2012年3月20日向江**海洋与渔业局提出《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该局于2012年4月8日作出编号:(苏)船网(2012)Y-100210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对原告申请的以下事项予以批准:一、准予(制造)(国内捕捞渔船)1艘(中型),主机总功率不能超过176.0千瓦;二、本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应按以下项目使用:作业类型为刺网,拟作业场所为江苏省A类渔区、C2类渔区,船长29.99米,总吨位180,船体材质为钢质。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来源为淘汰旧船苏赣渔02885,渔船编码3207211994060002,作业类型刺网,渔业捕捞许可证编号(苏)船捕(2010)HY-101183号。同年4月20日原告居**(乙方)与兴化市**修造厂(甲方)签订《建造合同》一份,由甲方提供图纸,双方对该船舶用船板部位及规格进行了约定,其他没有说明的按江苏渔检局批准图纸要求施工。该图纸参数为35米钢质渔船,船型代号:YJH834,图纸批准号为苏图审字第0613号。

原告居*波新建造的渔船于2012年8月28日建造完工,并于同年9月14日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编号为(苏)船登(权)(2012)HY-100817号,船名苏*渔02381号,渔船编码3207212012080020,主尺度为船长:29.5米;型宽:6.2米;型深:2.9米。原告居*波经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许可审批于2012年9月19日取得(苏连)船捕(2012)HY-100167号渔业捕捞许可证。

2013年被告按照**业部及江**海洋与渔业局的要求对辖区内2012年度符合《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渔船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公示后将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居**的苏赣渔02381号渔船为新建船舶,按照**业部农办渔(2012)164号文件精神,应按其实际作业时间四个月计算补助资金,因其拆解的苏赣**5号渔船于2012年3月20日拆解,应获得三个月的补助资金,两船合计应获得七个月的补助资金,故居**实际发放补助金额应按全年补助金额289920元扣减0.42比例后发放,应发金额为168154元。而原告居**认为其船舶建造完成后下水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按照**业部、财**财建(2009)1006号《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渔船已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累计超过三个月,应当发放全年补助金额289920元。原告同时认为,根据其提供的江**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表,原告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被告按照全年289920元上报,且省海洋与渔业局已将全年补助289920元下拨至连云港,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金额将补助金额发放给原告。因原告对实际发放数额有异议未至相关部门领取补助资金。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加盖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渔船柴油补贴情况表与被告提供的加盖江苏渔船检验局赣榆检验站公章的赣榆县2012年度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明细表及江苏省渔船管理系统数据表中显示的原告居**的船名、总吨位、主机总功率、许可总功率、补助功率、补助油量的数据均相同,补助金额均为289920元,扣减比例均为0.42,被告按补助金额折算扣减比例后,计算苏赣渔02381号渔船补贴发放金额为168154元。

另根据《**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2)164号),要加强预拨资金的管理,在预拨资金下拨后,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渔业油价补助资金进行初审,并报**业部审核、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发放。预拨资金在翌年统一核算或清算。根据上述规定,预拨的油价补助资金金额并非是最终实际发放的金额,预拨资金下发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还应对应发金额进行进一步的审核,以确定最终的应发金额。

再查明,江苏省关于开展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试点工作于2011年10月开始下发通知,试点工作选择在赣榆、启东、海门、海安等地先行进行,建造标准化捕捞渔船50艘,试点船型为两种,1、36米钢质海洋捕捞渔船;2、20米钢质海洋捕捞渔船;申报程序及要求为1、符合申报试点条件的船东(个人或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申请表》;2、试点申请采取逐级审核方式,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各船东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报市渔业主管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填写《江苏省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试点申请汇总表》,并通过公函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审批。原告在建造上述渔船前并未向被告提出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申请。原告提供的2012年江苏省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资金明细表中并无原告渔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以负有履行该项法定职责义务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金及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补助金,根据**政部、**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公示,并对补助用油量进行测算后逐级上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在补助资金下拨后,会同**政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核、公示,并发放资金,被告有对该项补助资金的发放金额进行审核,并确定实际发放金额的行政职权;海洋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项目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各船东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后,根据省级渔业部门下发的项目资金明细表进行审核发放,本案被告作为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有对海洋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申请审核、上报及发放补助资金的行政职权。综上,被告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金额,被告根据**业部办公厅农办渔(2012)164号文规定的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于2012年8月份新建的苏赣渔02381号渔船渔业油价补助金应按**业部备案的实际作业时间(按月计算)计算,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年补助金额发放,不符合政策规定。原告以被告审核金额不符合政策规定为由拒绝领取补助金,而非被告不履行相应职责,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补助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造涉案渔船时根据政策规定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取得建造标准化渔船指标,故其要求被告发放海洋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居**要求被告连云**区海洋与渔业局发放2012年苏赣渔02381号渔船全年度油价补贴289920元及2012年苏赣渔02381号新建渔船补贴2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居**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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