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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涟水县教育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教育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59年7月毕业于无锡师范,后分配至涟水县成集中学任教,1960年10月调淮阴**修学院学习。在学习期间,原涟**教局于1961年5月21日以原告思想堕落、无组织、无纪律、擅自离职为由对其作出(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无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后多次去信或去人到原涟**教局或被告涟水县教育局或江苏省信访部门要求予以纠正。2013年12月18日,被告涟水县教育局再次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并建议其对(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原涟**教局于1961年5月21日作出的(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尽管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但该行政行为发生于1961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才正式颁布实施,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原涟**教局于1961年5月21日对上诉人所作(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事实依据不足,手续不完备且定性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县教育局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是原涟**教局于1961年5月21日就予以作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才正式颁布实施,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实施之前,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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