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淮安市**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安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生态商务旅游中心(楚州片)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房屋拆迁户。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向淮**改委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编号为008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楚发改审字(2008)95号《关于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淮**改委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10月21日,原告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超期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王**就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公开楚发改审字(2008)95号《关于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政府信息,已于2015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年11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淮**改委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与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系同一事实,故原告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一,显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给被上诉人邮寄了申请书及申请表,申请要求公开楚发改审字(2008)95号《关于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政府信息。2015年9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制作的”函”和楚发改审字(2008)95号《关于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期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时隔八个月被上诉人才履行政府信息,这是被上诉人的另一个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超期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改委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重复起诉。本案上诉人王**就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公开楚发改审字(2008)95号《关于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政府信息,已于2015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淮**改委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诉人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超期履行该政府信息违法为由,以同一事实向同一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