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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邱**与淮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阴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安置中心(以下简称淮阴区安置中心)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本院又于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淮阴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时洪生,原审第三人淮阴区安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中止审理。因上诉人翟**、邱**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71号生效民事判决。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淮阴区住建局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淮阴区卫生路西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实施征收,两原告位于淮阴区妇幼保健院内1单元401室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陈述:2012年6月30日,翟**户与淮阴区住建局及淮**置中心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0003346),就征收原告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翟**提出该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被告辩称该协议上翟**的签名系其妻子邱**代签。2012年7月9日,原告翟**在《被征收房屋交接表》上签名,将房屋交付拆除。2012年10月某天,原告房屋被拆除。2014年8月2日,原告翟**与淮阴区住建局及淮**置中心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书(注明系0003346号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给予原告病补6000元、会办30000元,原告共得款36000元。原告认为其房屋系被强行拆除,淮阴区住建局和淮**置中心辩称予以否认,主张房屋系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由原告交付拆除。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翟海涛以淮阴区住建局及淮阴区安置中心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0003346)合同不成立,案件审理过程中,翟海涛提出对该协议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淮阴区住建局、淮阴区安置中心举证证明与原告就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先后二次达成了协议,原告翟**已于第一次协议达成后将房屋交付拆除。二原告虽否认编号0003346的第一份协议非其二人签署,但对第二份补偿协议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于第二份协议内容系对第一份协议内容的补充,编号0003346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原告所诉拆除房屋行为应系依据协议拆除,并非原告主张的强制拆除。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邱**要求确认淮阴区住建局、淮阴区安置中心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邱**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称编号为0003346号协议系由上诉人邱**所签,但邱**从未真实代签过这份协议,且邱**不是房产所有权人,其代签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编号为0003346号协议中”邱**代签”行为的真实性,又没有核实”邱**代签”行为的有效性,推定编号为0003346号协议是真实的,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能就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阴区住建局辩称:1、上诉人否认在2012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0003346号协议,但在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交了上诉人翟**于2012年7月9日提交的《被征收房屋交接表》,可以表明上诉人是自愿将房屋交付拆除的。2014年8月2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0003346号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的内容也是对0003346号协议的补充。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都说明上诉人对0003346号协议是知情和认可的;2、上诉人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对该协议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淮阴区安置中心辩称,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翟**的妻子同时也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以翟**名义自愿与淮阴区安置中心签订编号为0003346号协议。上诉人翟**于2012年7月9日在《被征收房屋交接表》上签字,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此后,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被拆除,该房屋系协议拆除,并非是强制拆除,上诉人起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7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翟**在2014年8月2日与淮阴区住建局和淮**置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翟**认可了原0003346号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鉴于本案上诉人翟**已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又于2012年7月9日在《被征收房屋交接表》上签字,将约71.71平方米的房屋交付拆除,现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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