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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如进与洪泽县物价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洪泽县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行初字第0001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洪泽县物价局出台洪价(2014)56号《关于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标准的通知》的文件,规定了对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维护运行费收费标准及费用分摊事宜。原告张如进并没有购买住房。原告以将来购房影响价格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所作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原告没有购买住房,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购房,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认定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也颠倒了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购买是由于被上诉人下发收取水费文件,并且该水费由购房者负担,增加了上诉人购房成本,导致上诉人买不起房;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应该适用2015年4月20日公布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同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上诉人在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所作的《关于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标准的通知》进行审查,因该文件明显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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