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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原审第三人涟水县**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闸**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查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2009年6月购买了君悦华城小区第A2号楼一层01号门面房,与其相邻的是炎黄国际花园小区,两小区之间约有450平方米土地。2013年10月为了方便服务社区居民,第三人闸**委会将该土地建设成水泥路面,并向被告涟水县住建局绿化科书面申请:先予以验收绿化,合格交付后,待小区总验收时,将450平方米绿化纳入计算到炎黄国际花园绿化率面积。被告涟城镇政府盖章同意申报,被告涟水县住建局绿化科盖章u0026ldquo;经请示局领导,同意该意见u0026rdquo;。原告认为,两被告批准第三人将绿地改为水泥路面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向涟水县住建局绿化科申请的是u0026ldquo;先予以验收绿化,合格交付后,待小区总验收时,将450平方米绿化纳入计算到炎黄国际花园绿化率面积u0026rdquo;。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并不是将450平方米土地变更为水泥路面,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450平方米土地变更为水泥路面有批准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原审第三人写报告给两被上诉人,要求将450平方米的绿化改为水泥路面,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申请不是将450平方米的绿化改为水泥路面,与事实不符;2、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报告上有两被上诉人的盖章和签字同意,那么就是批准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两被上诉人的同意,原审第三人也不可能擅自将绿地改为水泥路面;3、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涟城镇政府、涟水县住建局和原审第三人闸**委会庭审中称:1、原审第三人申请绿地面积及比例的变更仅仅是有关建设规划中对绿化的要求,不是对行政规划的审批;2、申请报告上的内容是告知社区将450平方米绿化地改为水泥地是为了方便周围居民,闸**委会未向任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完全是社区自主行为。申请报告第二段才是社区的申请事项,该事项与上诉人的诉请内容无关;3、如果杨*认为原审第三人将450平方米绿地改成水泥路面侵害了其u0026ldquo;相邻权u0026rdquo;,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本案原审第三人向两被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并不是将450平方米的绿地改为水泥路面,而是申请将450平方米的绿化,纳入到炎黄国际花园的绿化率面积。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批准原审第三人同意将450平方米绿地改为水泥路面,属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报告理解错误,现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的批准行为无事实根据。如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擅自将绿地改为水泥路面,影响其通行,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诉请无具体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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