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朱**诉盱城镇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盱行赔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盱城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朱**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盱城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朱**有产权证房面积121平方米(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位于盱眙县盱城镇u0026ldquo;中央御景园u0026rdquo;商品房B02幢407室,实际面积为131.19平方米(期房),超出10.19平方米,按当时评估价2081元/平方米u0026times;10.19平方米,计人民币21205.39元,由原告朱**负担,或者按2012年11月30前的市场销售价4300元u0026times;121平方米u003d520300元,赔偿方式由原告朱**自己选择。三、被告盱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朱**无证房补偿费5822.78元,搬迁费用640元,过渡安置费8712元,附属物、装修、装潢等费用计10000元,地大于房补偿17520元,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42694.78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淮安**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5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行终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原告向淮安**民法院、江苏**民法院提出再审和申诉,均被驳回。2015年5月19日又对本院上述判决处理过的事项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朱**u0026ldquo;赔偿申请u0026rdquo;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违法、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盱行赔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房屋的各项费用,原告未领取,仍在盱眙县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账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朱**对已判决生效事项应依判决确定内容行使权利,而不应再以相同事实及理由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上诉人对盱城镇政府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朱**u0026ldquo;赔偿申请u0026rdquo;的答复不服起诉的。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强制拆除。原审法院(2012)盱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公正判决。原审裁定认定属于重复起诉,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淮安**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依法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未提供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5年8月13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盱政发(2015)29号),盱城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盱眙**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良诉被上诉人盱城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2012年12月3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盱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确认盱城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2015年5月19日,朱*良以该判决结果为依据向被上诉人盱城镇政府申请赔偿,同月22日,盱城镇政府就此给予答复。朱*良不服,2015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赔偿,同时提出与前次诉讼相同的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盱城镇政府的答复,仅对原审法院的(2012)盱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结果进行解释,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朱*良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