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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周素珍诉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周**诉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颜*、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吴**颁发涟国用(2000)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吴**,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3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2、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3、涟法(91)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4、户主身份证明验证单;5、地籍调查勘丈记录表。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证行为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吴**、周*珍诉称,1962年原告家因拆迁分得涟高路45号房屋一间。1991年11月20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吴**颁发了涟房字第396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吴**,房屋建筑面积为15.47平方米。2000年春天,原告将房产证给女儿吴**,委托其代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两证一直在吴**处保管。2011年底,涉案房屋被拆迁,2014年原告在准备领取安置房时才发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被告登记在吴**名下,原告夫妻从未到涟水县国土局办理过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发给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涟国用(2000)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涟法(91)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2、涟房字第3967号《房屋所有权证》;3、涟国用(2000)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辩称,涟国用(2000)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显示,该宗地登记给第三人吴**是因原告吴**的申请而作出的,该宗土地登记合法、有效。目前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因政府拆迁而自然灭失,无撤销必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述称,两原告对本案争议无诉权,涉案房屋已由两原告出让给第三人吴**,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本案土地登记行为因原告同意并申请而办理的,原告明知对争议土地不具有使用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合同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5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搜集或制作的,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发证行为合法的举证目的;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原房屋为原告吴**所有,予以确认;证据3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与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发证行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周**为夫妻关系,第三人吴**系两原告女儿。1962年原告家因拆迁分得涟高路45号房屋一间,1991年11月20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吴**颁发了涟房字第39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涟高路(面*)4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47平方米。2000年5月9日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吴**提供的有关材料,将涟房字第3967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房屋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吴**,并向吴**颁发了涟国用(2000)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庭审中均认可1991年11月20日登记在原告吴**名下的房屋在1998年拆迁时已被拆除。

再查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2008年左右已由政府收回,并出让给开发商开发“中联壹城”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周**为夫妻关系,涉案土地上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其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有诉权,第三人认为吴**、周**无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规定,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原涟水**理局在核发证书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第三人吴**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吴**,在吴**未提供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相关证据,且涟房字第396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在1998年就因拆迁而被折除的情况下,原涟水**理局还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名下,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时也没有土地相邻权人到场指认界址,违反了地籍调查的基本程序,被告发证程序亦违法。综上,被告颁发的涟国用(2000)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但因涉案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并出让给开发商开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吴**颁发涟国用(2000)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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