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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经理部与大丰市公安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经理部(以下简称大中贸易经理部)诉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中贸易经理部于1987年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吴**。原告的冷库位于大丰市人民南路275-1号。2012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大丰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电话报警称,其在大丰市城南查报站东面的一冷库被人损坏,损失价值一百二十万元。被告接到报警后,指令民警高*等人处警。高*等人到现场后进行了初步检查,后进行了追寻,未果。出警民警遂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城南派出所了解情况,并于当日将涉案冷库被损毁案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2012年7月18日,被告委托大丰市**证中心对原告被损毁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同年7月20日,被告派员勘验检查现场。2012年8月24日,大丰市**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是:受损冷库的直接损失计5858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财物被损毁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将立案通知书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有无履行依法惩处侵害原告财产权行为的法定职责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原告合法拥有的冷库被他人故意毁坏后,依法向被告报警,被告虽然进行了出警,但是没有履行惩处相关犯罪人的法定职责。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告知任何有关的立案情况和处理情况,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严惩侵害原告财产权行为的职责违法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辩称也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坏后,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导致原告的财产权益没有受到合法保护,相关的责任人员至今没有受到查处。3、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已经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实际上并没有做任何的调查,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证据和线索,但被告仍然不予以查处。4、在涉案冷库被损坏后,原告向被告报警求助,而被告出警民警在能够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却怠于履行职责,没有继续追捕。在案发现场还没有进行勘验、调查的情况下就准备强行清理、毁坏作案现场。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被告认为,1、原告诉被告拒不履行惩处侵害原告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明确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财产被毁损已经进行了刑事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应申请检察机关监督。2、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了接警、处警、价格鉴定、现场勘验检查,于2012年8月27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立案,并于当天将鉴定结论通知书、立案告知单**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据此,被告大丰市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接(报)警案件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权。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已将涉案冷库被损毁案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此后,被告对原告财物被毁坏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其实施的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中贸易经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大**中贸易经理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中贸易经理部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惩处侵害上诉人财产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并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对涉案侵害财产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故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未对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既未进行刑事惩罚也未进行行政处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出警,进行了调查、勘验取证、委托鉴定,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在查明没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撤销案件,故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接(报)警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大中贸易经理部报警后,及时出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取证,并对毁损财物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认定被毁损财物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基础上,将该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应当讲,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大中贸易经理部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未对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既未进行刑事惩罚也未进行行政处罚,故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对现场的毁损财物行为进行了处置,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后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上诉人大中贸易经理部的报警作出了相应的履行职责的处置。至于对毁损财物的行为是否应进行处罚,是建立在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基础上,现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经调查,认定涉案毁损财物行为系因拆迁引起,不构成刑事犯罪,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履行了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职能。综上,上诉人大中贸易经理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以刑事立案查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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